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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出台实施农技推广新法,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数字化改造,建设智慧农场、智慧牧场

  • 2026-10-22 11:30:20
山西出台实施农技推广新法,支持农业生产经营主体数字化改造,建设智慧农场、智慧牧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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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近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山西省自1996年出台该办法以来首次全面修订。
《办法》规定,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数字化改造,建设智慧农场、智慧牧场,推广适合特优农业发展的精准作业、智能灌溉、环境智能调控、病虫害智能监测预警、智能饲喂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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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修订后共6章37条,重点界定了明确各级政府及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等各类主体的职能,鼓励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与农业科研单位等相结合,并细化各级农技推广机构、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的公益性职责与人员配备标准。
《办法》规定建立资金保障机制,强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强化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畅通生产经营主体中农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渠道,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保障。
《办法》鼓励运用短视频、直播等数字化方式开展农技普及,重点完善有机旱作农业技术体系,支持杂粮、特色种养等技术攻关推广。同时规范农技推广流程,创新服务模式,完善公益性和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融合发展机制,允许提供增值服务合理取酬。
《办法》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数字化改造,建设智慧农场、智慧牧场,推广适合特优农业发展的精准作业、智能灌溉、环境智能调控、病虫害智能监测预警、智能饲喂等技术。
此外,《办法》从资金投入、硬件配备、人员培训等方面强化各项保障举措,并划定相关法律责任,对骗取资金、履职失责等行为作出相应约束,聚力培育留得住、本领强、活力足的山西农业技术推广人才队伍。

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办法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6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加快农业技术普及应用,提升农业科技服务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技术推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运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信息化服务平台、短视频、直播等数字化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完善科技小院、科技特派员等推广模式,提高推广效率。
鼓励和支持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本地区农业产业发展相适应的农业技术推广协同机制,健全服务网络,发挥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主体的作用,提升农业技术推广整体效能。
第八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构建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新场景;
(三)参与有关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审定;
(四)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需求、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成员数量、服务范围等因素,合理配备农业技术服务岗和专业技术人员,并纳入全省农业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体系。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人员接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二)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三)对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业综合技术和相关的物资服务;
(五)传播农业、林草、水利等科技和经济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给予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指导,培育农民技术人员。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应当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高级技术职务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比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农业技术服务岗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中级或者高级技术职务人员。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职称证书。未取得技术职称的,经省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向培养、公开招聘等方式,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建立有利于农业技术推广人才发展的管理、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发挥人才、科研、成果优势,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本省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科研、教学、生产相结合的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工作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参与农业生产技术场景建设,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种养大户、家庭农场负责人、农机专业户等创办各类农业专业化服务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年度计划,落实推广措施。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年度计划或者涉及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科学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报告项目进展及评价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列入相关发展规划、计划。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有机旱作农业技术体系,组织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结合当地生态特点研究、试验和推广下列有机旱作农业技术:
(一)传统种植技艺与现代农机装备融合的轻减化栽培技术;
(二)用地与养地结合协同技术;
(三)节水蓄水高效抗旱的增值增效技术;
(四)化肥农药绿色生产技术;
(五)其他推进农业资源高效利用的有机旱作技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推进谷子、高粱、杂豆、莜麦等杂粮育种技术科技攻关,培育具有突破性的优质、高产、抗逆新品种,推广杂粮品种标准和操作规程,推动杂粮精深加工,提高杂粮产业附加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禽、蔬菜、鲜干果、中药材等特优农业技术攻关和推广,培育特色农产品知名品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数字化改造,建设智慧农场、智慧牧场,推广适合特优农业发展的精准作业、智能灌溉、环境智能调控、病虫害智能监测预警、智能饲喂等技术。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按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反馈的规范程序进行,执行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规程,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主体可以通过技术培训、现场观摩、实地指导、信息推送等方式,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或者与其自然生态条件相似的地区进行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广传统农业和现代农业相结合的集成配套技术,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系统性转化和应用,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加强协作,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对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联合开展科研攻关。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创新,完善公益性和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融合发展机制,允许提供增值服务合理取酬。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人员应当通过新兴媒体,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科技信息服务,加强农业技术推广的指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按照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工作经费,根据当地服务规模和绩效确定,由各级财政共同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从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省级财政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状况对重大农业技术推广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岗获得必需的试验示范场所、公共场所、测试化验仪器等工作条件,并配置农业技术推广先进设备。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调拨或者侵占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以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组织专业进修、继续教育、短期集训等方式,结合当地产业需求,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相关的学历提升、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获得国家和省农业技术推广表彰奖励的,可以作为晋升职称等级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制定政策,畅通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家庭农场、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中农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申报渠道。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和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信贷、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意调拨或者侵占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物资、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山西发布,山西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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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农业专委会

招募区域合作伙伴

面向不同对象搭建和运营好智慧农业产业化体系,能及时交流反馈和深度的对接定制是成功的基础。智慧农业产业化体系的属地化搭建与运营,是可落实的现实途径。

智慧农业专委会将持续招募和赋能“智慧农业区域合作伙伴”,担当“区域智慧农业产业化平台的牵头搭建者和代运营者”的使命。专委会对区域合作伙伴的要求是:

1、有成功申报或运营100万元以上智慧农业项目经验;

2、能提供10个以上有前期合作基础的潜在服务对象名单;

3、能提供把潜在服务对象转化为现实服务对象的可行方案。

针对入选区域合作伙伴,专委会将一对一的搭建深度合作机制,提供业务指导、资源支持、活动支持、推广支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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