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道园村志》066:农业经济·农业税收(二)
第二节 田赋制度
农业税,在古代称为“田赋”。它是中国历朝政府对拥有土地的人所课征的税种,为历代征收税赋之重点,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基本、最主要的来源。“田”是指按田地数量征收的田租,“赋”是指由古代的军赋代金演变成的人头税,又称“口赋”。
农业税始于春秋时代鲁国的“初税亩”。公元前594年,春秋时代的鲁国,按照土地亩数的十分之一,向官田和私田统一收税,这是中国历史上征收田赋的开始,也是承认私有土地合法化的开始。
从秦汉到魏、晋、南北朝时期,称土地税为“田租”,后来,官田称“租”,私田称“税”。宋代统称“田赋”。元至明初叫“税粮”。明中叶推行“一条鞭法”,将田赋、徭役、土贡方物等合并为一,统一征收,量地计丁,计亩征银,将力差(徭役)改为征银。
清代初期,实行“摊丁入亩”,从此,人头税完全被财产税所取代,丁税完全归入田赋,与近现代的田税几乎没有什么区别。清代后期的田赋,包括地丁、升科、租课三项,合称“粮额”。光绪六年(1880),随粮起收“差徭款”。每征粮银一两,纳差钱180文,后改为150文。这就是土地买卖文契中所谓的“差粮”。
民国时期的北洋政府,将前清的田赋正额及各种杂税归并到一起,统称“土地税”,另外又设附加税、外加税、特别税等杂税。同时,将清代征收粮银的做法,改为征收银元。
日伪时期,仍以旧时按照土地核定的“粮银”,作为征收税款的计算依据。解缴省一两地丁“粮银”折收2元,另外,附加省款0.2元,省亩捐(省地方款)0.1元,县亩捐(县地方款)0.1元,征收费0.1元,共计2.5元。民国三十一年(1942)提高税率,省附加款由0.2元增为2元。民国三十二年(1943)取消临时治安费,开征临时建设补助费,每两粮银征银元4元。这样,“省款”的每两粮银就要征收银元8元。
日伪时期,为了增加税收,由山西省长苏体仁同省民政厅、财政厅两厅长倡议,经日本特务机关长同意,于民国二十八年(1939)通令各县种植鸦片,同时开征烟亩罚款。
近代山西田赋征收主要包括三部分:即地丁及耗羡银、各类谷物及土特产和田赋加派加征的附加税。地丁银部分,包括地丁、余赋、租息、粮折、耗羡、学租、芦科等;耗羡又包括耗羡银和耗羡粮。土特产部分,包括铁、绸、绢、硫等。田赋附加税部分,包括厘金亩捐、国防军费加征、团练费加派、亩捐、赔款随粮捐、警捐、铁路捐、学捐、地方自治捐、麻地捐、花生地捐等数十种。
民国三十六年(1947)4月25日永济解放后,永虞民主县政府将“田赋”改为“农业税”,又称“公粮”。以产一石谷的耕地为一个“标准亩”。对全部拥有土地的农户,在计算农业税时,按照家庭每个农业人口和家在农村的烈士、军人、干部本人扣除一个“标准亩”,每头牛、驴扣除一个标准亩,每头骡、马扣除0.7个标准亩,这些所扣除的土地可以免缴“公粮”。除此之外,其余的标准亩称“负担亩”,即必须缴纳公粮的土地数。农业税率,标准是按每个“负担亩”征收小米12.5公斤(后改为11公斤),附加征收的地方粮款不得超过2.5元。具体征收办法是:“实物抵交,夏借秋齐,一次结算。”
新中国成立以后,政府规定,向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税。1951年10月,将每个负担亩的税率降为小米10.5公斤,地方税附加限制在正税的20%以内。
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实施后,在征收政策上贯彻“国需民有,依率计征,合理负担,依法减免,增产不增税”的原则,对农业税进行调整,改为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制。农业税(即公粮)一直采用实物征收。永济县农业税执行税率为10.5%,征收15%的农业税地方附加,作为地方性公益事业的一种预算外收入。
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农业税不再征收实物,改为折征代金为主。农业税一般分夏秋两季征收。永济是小麦主产区,农业税征收主要集中在夏季,由粮食部门代扣代缴。如出现自然灾害,造成农业歉收,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被废止,国家正式取消农业税,结束了延续2600多年的田赋制度。
(摘自《弘道园村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