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局仅告知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而未将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以及投诉调解情况予以告知,属于履职不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张行复第72号
申请人:连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农业农村局
地址: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中路344号江南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浩,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对其投诉作出处理,于2024年6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本次复议的针对是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4月1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张某某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A71617093933,被申请人于4月15日签收。被申请人截止申请人提起复议还未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申请人不服特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被申请人2024年4月15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4月24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了针对投诉事项的受理并告知的义务。针对通过书面告知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投诉受理决定材料的证据和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相关证据。电话告知的应当举证相关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通话内容应当明确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决定受理并在电话内容中进行告知。针对短信方式告知应当举证其短信送达的相关发送,接收记录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收到对应的告知内容。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制作证据不予采纳支持,针对在法定期限内无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2.快递面单、物流详情。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4年4月16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连某某寄来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投诉通过抖音购物平台购买的被投诉人苏州市张家港市某兽药店铺存在售卖假冒伪劣兽药同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2024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处现场检查,经查快乐红糖(地克珠利溶液)的说明书不规范,已按照《兽药管理条例》责令其改正。关于投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及退一赔三诉求,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因此无法调解。2024年4月22日,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函并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处。二、答复人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答复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处理,并对申请人予以答复,处理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法定职权。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自主、自愿的权利。当事人苏州市张家港市某兽药店铺不同意,因此无法达成调解。三、答复人对投诉所称的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的处理不具有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答复人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责部门,不具有相应职责,无权处理投诉人所称的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至于投诉人寄来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所称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答复人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故不适用该办法。四、申请人不是本次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答复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本身是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并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的经济诉求,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答复人的调查处理与申请人也无利害关系。至于申请人投诉称的赔偿精神损失和退一赔三诉求,本身不属于投诉举报处理范围,且答复人是否组织调解或当事人不服从调解结果,因不属于行政行为申请人也无权提出行政复议。投诉人自己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与当事人的矛盾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复人的处理合法,本次复议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答复函、邮寄信封封面、快递记录;2.行政调解征求意见书;3.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封面、快递记录。
经查: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农业农村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通过抖音平台从张家港市某兽药店铺购买了快乐红糖(地克珠利溶液),反映该店存在售卖假冒伪劣兽药以及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并提出要求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1499元和赔偿退一赔三合计1999元的投诉请求。后被申请人开展组织调解工作,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调解征求意见书,张家港市某兽药店铺的意见为“不同意调解”。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主要内容是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以及建议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及退一赔三的诉求,但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未作答复。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答复函、邮寄信封封面、快递记录;2.行政调解征求意见书;3.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封面、快递记录。
本机关认为:《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决定受理的,应当按照职责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调解、督促指导和解。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该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涉及消费者权益民事争议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具有及时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后及时征询了商家的调解意愿,并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函,但被申请人通过该答复函仅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而未将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以及投诉调解情况予以告知,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属于履职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且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将相关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已无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张家港市农业农村局未将投诉事项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张家港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