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22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男,1977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25年6月27日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5年9月24日,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5年9月29日,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少渤,新疆素履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检刑诉〔20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受贿罪,于202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少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25年,温某甲利用担任某县某乡党委委员、县商经委副主任、县林业和草原局副局长、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甲、彭某等11人在项目承揽、监理、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违法收受或索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88.49万元,具体内容如下:
1.2013年冬,温某甲利用担任某乡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向某乡干部叶某索要现金4万元。
2.2021年至2022年年初,温某甲利用担任县林业和草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哈密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承揽2021年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第二标段)、2022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项目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某县某小区南大路、某县某街某商行旁收受李某甲现金26万元。
3.2021年1月至2023年4月,温某甲利用担任县林业和草原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甲承揽2021年县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第一标段项目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乌鲁木齐某酒店、某宾馆房间内收受沈某甲现金10万元。
4.2021年12月,温某甲利用担任县林业和草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向新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市场负责人王某甲索要现金2万元。
5.2022年11月至2023年夏天,温某甲利用担任县林业和草原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老板彭某承揽2022年万亩生态林抗旱应急机电井泵房及供水管道项目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在某县某小区院内、某市某小区大门外彭某车内收受彭某现金15万元。
6.2023年夏,温某甲利用担任县林业和草原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郑某承揽2020年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第二和第三标段、2021年天山和阿尔泰山森林草原保护项目、某乡草原治理2023年中央财政以工代赈项目监理工作提供帮助,在某市某小区家中收受郑某现金5万元。
7.2023年10月,温某甲利用担任县林业和草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顾某承揽2023年湖滨北侧草原修复治理建设项目提供帮助,收受顾某全屋定制柜定金5万元。
8.2023年12月,温某甲利用担任县商经委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中国某建设集团设计院设计师景某承揽某县边境管控智慧信息化设计建设项目提供帮助,在某市某医院收受景某现金6万元。
9.2023年12月,温某甲利用担任县林业和草原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哈密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承揽2021年、2022年某县春季植树项目提供帮助,先后三次在哈密某医院重症监护室门口、某县林草局温某甲办公室、成都某店收受赵某所送现金1万元、价值0.99万元华为品牌MATE60型号手机1部,价值0.25万元羽绒服1件,接受赵某支付温某甲及其家人前往成都机票费0.65万元、住宿费0.8万元、某医院的体检费1.8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5.49万元。
10.2024年5月,温某甲利用担任县林业和草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脱某承揽某县万亩生态林G335线生态修复项目提供帮助,在某自治县某小区家中收受脱某现金5万元。
11.2025年4月,温某甲利用担任县林业和草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某市某家属院内收受某集团有限公司第X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工区主任王某乙现金5万元。
被告人温某甲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赃款29.14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8.4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被告人温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建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温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一直稳定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掌握的1笔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10笔犯罪事实,此情节构成重大坦白,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配合调查机关,尽其所能,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并表示愿意筹措资金预交部分罚金;被告人温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工作期间业绩突出、表现良好,现有高龄父母需要赡养、3名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恳请法庭结合被告人温某甲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温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温某甲家庭情况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25年期间,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先后担任某县某乡党委委员、县商经委副主任、县林业和草原局副局长、党组副书记、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为李某甲、彭某等人在项目承揽、监理、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或者承诺提供帮助,多次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49万元。
一、2013年冬,被告人温某甲受组织安排前往东北地区参加培训。在出发前,其利用时任某乡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向下属某乡干部叶某索要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叶某(某县某乡干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温某甲与叶某曾经是某乡的同事。2013年冬天,被告人温某甲以出差为由向叶某借款4万元,因为被告人是其上级领导,也不好意思拒绝,同时也是为了拉近关系,便没打算让对方偿还。
2.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冬天,被告人温某甲以出差的名义向下属干部叶某索要现金4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至今未归还。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21年至2022年,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县林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哈密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在先后承揽某县2021年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第二标段)和2022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等项目提供帮助。被告人温某甲于2021年初,在某县某小区南大路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内,收受其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8万元;于2022年3月,在某县某街某停车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内,收受其所送感谢费现金人民币8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关于某市某县2021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立项的批复。证实2020年12月18日,某县发展改革委对《关于申请某市某县2021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立项报告》进行批复,项目总投资1,145万元。
(2)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证实甲方某县林草局与乙方新疆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某县2021年第一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一标草原补播改良)和某县2021年第一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二标)委托代理合同。
(3)中标通知书。证实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某县2021年第一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一标草原补播改良),昌吉州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某县2021年第一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二标)。
(4)关于新疆某市某县2022年度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项目立项的批复。证实新疆某市某县2022年度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项目总投资300万元。
(5)采购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书。证实2022年3月1日,某县2022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项目,某县林草局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招标。2022年8月20日,2022年新疆某县林草局万亩生态林抗旱应急机电井泵房及供水管道项目,某县林草局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招标。
(6)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22年3月28日,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某县2022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项目(围栏、鸟巢、鹰架)。签约合同价为1,986,566.35元。
(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实哈密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
(8)李某甲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某甲的取款记录。
(9)工作证明。证实李某甲于2022年担任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县2022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项目的本地劳务组织者。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21年,李某甲为了感谢温某甲帮助他中标了某县林草局2021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第二标段向温某甲送现金18万元;2022年,李某甲为了感谢温某甲帮他中标了2022年度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项目)围栏标段,向温某甲送了8万元现金。
(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温某甲通过向毛某打招呼,让毛某在项目招标时可以让其朋友中标,毛某向专家打招呼后,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某县2021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第一标段;昌吉州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某县2021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第二标段。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温某甲通过向高某打招呼的方式,让高某在项目招标时可以让其朋友李某甲挂靠的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高某通过暗示专家的方式让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22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一标段,让新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22年新疆某县林草局万亩生态林抗旱应急机电井泵房及供水管道项目。
(4)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实2021年3月,其兄长温某甲给了温某乙18万元现金。2023年12月,温某甲再次给了温某乙5万元现金,后温某乙用于家庭日常花销。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21年年初,应哈密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请托,温某甲利用担任县林草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其在承揽2021年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第二标段)提供帮助,在某县某小区南大路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内收受李某甲现金18万元。2022年年初,应哈密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请托,温某甲利用担任县林草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该公司承揽2022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项目提供帮助,在某县某街某停车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内收受李某甲现金8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21年初,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县林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甲在承揽2021年某县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第一标段项目提供帮助。2021年1月,被告人温某甲在乌鲁木齐市某酒店内收受沈某甲委托沈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2023年4月,在某宾馆房间内收受沈某甲委托沈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关于某市某县2021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立项的批复。证实2020年12月18日,某县发展改革委对《关于申请某市某县2021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如下:项目名称:某市某县2021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建设年限:2021-2022年,建设规模及内容:实施退化草原补播改良1.5万亩,人工草地补充灌溉5,000亩,草原虫害防治20万亩,项目总投资1,145万元,第一标段:1.5万亩半免耕退化草原补播改良,第二标段0.5万亩人工草地滴灌,第三标段:草种购置,第四标段:20万亩草原虫害防治。
(2)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证实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某县2021年第一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一标草原补播改良)。2021年2月20日,甲方某县林草局与乙方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县2021年第一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一标草原补播改良)合同书。
(3)关于某县某乡草原治理2023年中央财政以工代赈项目立项的批复,关于下达2023年部分中央财政以工代赈任务计划的通知。证实2023年1月13日,某县发展改革委对关于某县某乡草原治理2023年中央财政以工代赈项目立项的批复如下:项目名称:某县某乡草原治理2023年中央财政以工代赈项目,建设年限:2023年,建设规模及内容:在某村天然草场内实施治理毒害草2万亩,主要采用人工防治醉马草,化学防治等方式进行处理毒害草,项目总投资及资金筹措:项目总投资300万元。
(4)政府采购合同。证实甲方某县林草局与乙方哈巴河县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某县某乡草原治理2023年中央财政以工代赈项目。
(5)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证实甲方某县林草局与乙方新疆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某县2021年第一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一标草原补播改良)和某县2021年第一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二标)委托代理合同。
(6)中标通知书。证实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某县2021年第一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一标草原补播改良),昌吉州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某县2021年度第一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二标)。
(7)证明一份。证实沈某甲使用哈巴河县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某县某乡草原治理2023年中央财政以工代赈项目。
(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实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沈某甲。
(9)某宾馆结账单。证实入住宾客姓名:沈某乙,抵店日期:2023年4月20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21年1月,沈某甲为了中标项目,委托沈某乙在温某甲入住的乌鲁木齐市某酒店内送了温某甲5万元现金,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温某甲的帮助,顺利中标某县2021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2023年4月,沈某甲为了感谢温某甲在某县某乡草原治理2023年中央财政以工代赈项目中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委托沈某乙在某宾馆房间内向温某甲送了5万元现金。
(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2021年1月,沈某乙受沈某甲的委托在乌鲁木齐市某酒店内向温某甲送了5万元现金。2023年4月,再次受沈某甲的委托在某宾馆内向温某甲送了5万元现金。
(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温某甲通过向毛某打招呼,让毛某在项目招标时可以让其朋友中标,毛某向专家打招呼后,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某县2021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第一标段,昌吉州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某县2021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第二标段。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21年1月,被告人应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甲请托,利用担任县林草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该公司在承揽2021年县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第一标段项目提供帮助,于2021年1月在乌鲁木齐市某酒店房间内,2023年4月在某宾馆房间内,分别收受沈某甲委托沈某乙所送的现金各5万元,两次共计10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21年12月,被告人温某甲在担任某县林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向承揽某县林业局相关项目的新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市场负责人王某甲索要现金2万元,用于缴纳个人购买房屋首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某市林草局关于对《某市某县2024年中央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森林保护修复-国家级公益林-生态修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证实2024年3月1日,某市林草局对该项目进行了批复。
(2)成交通知书,某市某县2024年中央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项目合同书,某市某县草原虫害飞机防治项目。证实2024年5月27日,某县林草局与新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就某县2024年中央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项目---草原虫害飞机防治项目签订合同。
(3)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是新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部负责人,于2024年5月27日通过政采云签订某市某县2024年中央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森林保护修复-国家级公益林-生态修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项目合同。
(4)报价单、营业执照。证实新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及营业执照。
(5)采购情况记录表。证实2024年5月24日,新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森林保护修复-国家级公益林区有害生物防治-飞机防治项目的实施单位。
(6)政采云网上超市预购单。证实新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为某县2024年中央林业草原生态保护恢复资金项目(森林保护修复-国家级公益林-生态修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供应商。
(7)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申请表、资金开支审批单、发票。证实某县林草局向新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先后支付项目款146,200元、116,960元、29,240元、112,000元。
(8)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是新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市场负责人,于2025年7月16日通过政采云中标某县草原虫害防治项目。
(9)明细查询、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王某甲的取款记录。
(10)收据一份。证实某市某小区收到温某甲购房款2.8673万元。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21年12月,温某甲向王某甲借3万元交房子首付,王某甲当时只有2万元,就给了温某甲2万元现金,也没打算让温某甲偿还,目的是想和温某甲搞好关系继续承揽某县林草局的项目。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21年12月,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县林草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向新疆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市场负责人王某甲索要现金2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个人购房首付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22年秋,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县林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户老板彭某在承揽某县2022年万亩生态林抗旱应急机电井项目第二标段中泵房及供水管道项目提供帮助。2022年11月,被告人温某甲在其居住的某县某小区院内收受彭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2023年8月,在某市某小区大门外彭某驾驶的车辆内再次收受彭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某县发展改革委关于对某县万亩生态林抗旱应急机电井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实:某县发展改革委2023年5月5日批复如下项目名称:某县万亩生态林抗旱应急机电井项目,建设地点:某县万亩生态林,项目总投资:230万元。
(2)采购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书。证实2022年3月1日,某县2022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项目,某县林草局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招标。2022年8月20日,2022年新疆某县林草局万亩生态林抗旱应急机电井泵房及供水管道项目,由某县林草局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招标。
(3)中标通知书。证实哈密某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22年新疆某县林草局万亩生态林抗旱应急井10KV线路及配电工程(二次)。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22年新疆某林草局万亩生态林抗旱应急机电井泵房及供水管道项目。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22年9月16日,某县林草局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
(5)某市水利局批复。证实2022年7月15日,某市水利局关于某县林草局巴石XXX号更新井的批复。
(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实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为高某。新疆某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某。
(7)证明一份。证实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新疆某县林草局万亩生态林抗旱应急机电井泵房及供水管道项目由彭某负责。
2.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22年秋天,温某甲通过向高某打招呼,让彭某挂靠的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22年万亩生态林机电井项目,为了感谢温某甲,在某县某小区里向温某甲送5万元现金。2023年秋天,彭某再次向温某甲送现金10万元,目的是为了和温某甲打好关系,继续承揽某县林草局的项目。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温某甲曾向蒋某打招呼,想让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某县2025年草原治理恢复项目,但是这个公司业绩不达标,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了。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温某甲曾向高某打招呼,希望高某在项目招标时可以让其朋友李某甲挂靠的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高某暗示专家安排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22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一标段,安排新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22年新疆某县林草局万亩生态林抗旱应急机电井泵房及供水管道项目。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22年11月至2023年夏天,应个体户老板彭某请托,温某甲利用担任县林草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其在承揽2022年万亩生态林抗旱应急机电井泵房及供水管道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某县某小区院内、某市某小区大门外彭某车内收受彭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先后担任某县林草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郑某在承揽2020年某县第一批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第二、第三标段以及负责监理2021年天山和阿尔泰山森林草原保护项目和某县某乡草原治理2023年中央财政以工代赈项目提供帮助。2023年夏天,被告人温某甲在位于某市某小区的家中收受郑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某县发展改革委关于某县2021年天山和阿尔泰山森林草原保护项目立项的批复。证实2021年8月20日批复如下,项目名称:某县2021年天山和阿尔泰山森林草原保护项目,建设年限:2021年-2022年,建设内容:实施草原围栏建设5.7万米,毒害草治理1万亩,项目总投资:243万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实2021年9月2日,某县林草局与新疆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某县2021年天山和阿尔泰山森林草原保护项目-围栏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2021年9月6日,某县林草局与新疆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某县2021年天山和阿尔泰山森林草原保护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23年4月25日,某县林草局与新疆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某县某乡草原治理2023年中央财政以工代赈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3)采购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书。证实2021年8月12日,某县林草局与新疆某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某县2021年天山和阿尔泰山森林草原保护项目签订协议书。
(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实2020年4月1日,某县林草局与新疆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某县2020年度第一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二标段)-八墙子乡人工草地滴灌、(三标段)-人工草地滴灌(黄土场和大河镇)项目签订协议书。
(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营业执照。证实哈密市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某,新疆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负责人是郑某。
(6)合作协议。证实新疆某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张某达成的合作协议。
(7)磋商响应文件。证实:新疆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某县2021年天山和阿尔泰山森林草原保护项目-围栏工程的磋商响应文件。
(8)评标报告。证实新疆某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某县2021年天山和阿尔泰山森林草原保护项目-围栏工程的评标报告。
(9)中标通知书。证实新疆某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2021年某县天山和阿尔泰山森林草原保护项目-围栏工程的中标通知书。
(10)验收报告。证实某县2021年天山和阿尔泰山森林草原保护项目接受验收的过程。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郑某为了感谢温某甲在其承揽2020年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第二和第三标段以及监理2021年天山和阿尔泰山森林草原保护项目、海子沿乡草原治理2023年中央财政以工代赈项目提供帮助,于2023年夏天向温某甲送了5万元现金。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23年夏,应新疆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郑某请托,温某甲利用其先后担任某县林草局副局长、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该公司在承揽2020年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第二和第三标段以及负责监理2021年天山和阿尔泰山森林草原保护项目、某乡草原治理2023年中央财政以工代赈项目提供帮助,在其位于某市某小区的家中收受郑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23年期间,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县林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顾某在承揽2023年某县湖滨北侧草原修复治理建设项目提供帮助。2023年9月,被告人温某甲收受顾某所送志邦家具全屋定制柜一套,价值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某县发展改革委的批复。证实2020年12月18日,某县发展改革委关于某市某县2021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立项的批复,项目名称:某市某县2021年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实施退化草原补播改良1.5万亩,人工草地补充灌溉5,000亩,草原虫害防治20万亩,项目总投资:1,145万元。
(2)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证实2021年1月7日,某县林草局与新疆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某县2021年度第一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二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3)中标通知书。证实2021年2月6日,昌吉州某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某县2021年度第一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二标)。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证实2023年5月5日,某县林草局与新疆某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就某县湖滨北侧草原修复治理建设项目签订招标代理协议书。
(5)文件登记表、评标文件。证实某县湖滨北侧草原修复治理建设项目的评标文件。
(6)中标通知书。证实2023年5月22日,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县湖滨北侧草原修复治理建设项目。
(7)合同文件。证实2021年2月10日,某县林草局与昌吉州某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某县2021年度第一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生态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二标)签订合同。
(8)竞争性磋商文件、评标报告。证实:新疆某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某县湖滨北侧草原修复治理建设项目的评标文件。
(9)发票一张。证实顾某在某区某建材市场志邦橱柜专营店定制全屋柜一套。
(10)清单、平面图各一份。证实定制的志邦家具全屋衣柜的清单与平面图及实图照片。
(11)人员详情。证实顾某是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2.证人证言:
(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昌吉州某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某县2021年度第一批林业生态保护恢复资金(草原修复治理补助)项目(二标)、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某县湖滨北侧草原修复治理建设项目,上述两个项目实际均由顾某负责施工。2023年9月,顾某支付温某甲全屋定制柜子的5万元定金,是为了感谢温某甲在其承揽2023年某县湖滨北侧草原修复治理建设项目方面提供了帮助。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23年9月,杨某应顾某的要求为温某甲在某小区的家里安装了一套全屋定制柜子,共9.1万元。顾某支付了5万元定金,剩余尾款至今未支付。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23年,温某甲利用担任县林草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顾某在承揽2023年某县湖滨北侧草原修复治理建设项目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顾某5万元全屋定制柜子定金。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温某甲担任某县商经委副主任期间,负责某县边境管控智慧信息化设计建设项目工程,该项目由中国某建设集团承揽。在此期间,被告人温某甲于2019年3月被调整为某县林草局副局长,继续负责该项目。任职期间,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该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23年12月,在某市某医院内收受景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某县发展改革委文件。证实2019年10月30日,某县发展改革委关于某县边境管控智慧信息化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如下,项目名称:某县边境管控智慧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1、边境管控视频监控及会议系统;2、边境管控指挥调度中心;3、边境管控护边员执勤房光伏供电;4、边境管控二道铁丝网加高。项目总投资:8,750万元。
(2)建设项目委托协议。证实2019年10月31日某县政法委将某县边境管控智慧信息化建设项目委托给某县商工局。
(3)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实2019年8月20日,某县商务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与新疆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某县边境管控智慧信息化建设项目签订招标代理协议书。
(4)设计合同书。证实2019年12月,某县商工局与中国某建设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就某县边境管控智慧信息化设计建设项目签订合同书。
(5)某医院病历。证实2023年12月,温某甲之父温某丙住院期间的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2023年12月,景某为了感谢温某甲在2019年某县边境管控智慧信息化建设项目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在某医院向温某甲送了6万元现金。
(2)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实2023年12月,温某甲从某医院回来后,给了温某乙现金5万元,温某乙将5万元现金用于其父亲温某丙复查、买药。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23年12月,应中国某建设集团设计院设计师景某请托,温某甲利用曾担任某县商经委副主任、林草局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该公司在某县边境管控智慧信息化设计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在某市某医院收受景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9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县林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哈密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在承揽2021年和2022年某县春季植树项目提供帮助。2023年12月,被告人温某甲先后在某市某医院、某县林草局个人办公室以及某市某店内收受赵某所送现金1万元,价值0.99万元华为品牌MATE60型号手机1部、价值0.25万元羽绒服1件、接受赵某支付温某甲及其家人前往成都机票费0.65万元、住宿费0.8万元、某医院体检费1.8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4.49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证实2021年3月15日,某县林草局与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
(2)招标代理合同。证实2022年2月15日,某县林草局与新疆某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
(3)成交通知书。证实2021年4月1日,哈密市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县2021年春季植树项目。2022年3月24日,哈密市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县2022年春季植树项目。
(4)合同书。证实甲方某县林草局与乙方哈密市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某县林业和草原局2021年春季植树项目签订合同书。甲方某县林草局与乙方哈密市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某县林业和草原局2022年春季植树项目签订合同书。
(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实哈密市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某。
(6)开标一览表、开标记录。证实某县2021年春季植树项目开标过程。
(7)某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明。证明被告人温某甲之父温某丙于2023年12月2日入住某医院治疗的情况。
(8)账单详情。证实2023年12月10日,某大学某医院体检费用共计1.8万元;2023年10月3日,长沙某华为手机专卖店支付9,999元;2023年12月9日,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520元(温某甲、温某丙、温某乙、李某乙的机票记录);2023年12月15日,成都某店支付4,079元;2023年12月11日,四川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为了感谢温某甲在其公司承揽2021年、2022年某县春季植树项目提供帮助,2023年12月先后在哈密某医院重症监护室门口、某县林草局温某甲的办公室以及成都某店向温某甲送现金1万元,价值0.99万元华为品牌MATE60型号手机1部、价值0.25万元羽绒服1件、接受赵某支付温某甲及其家人前往成都机票费0.65万元、住宿费0.8万元、某医院体检费1.8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4.49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9万元。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温某甲应哈密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请托,利用担任县林草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该公司在承揽2021年、2022年某县春季植树项目提供帮助。2023年12月,先后在哈密某医院重症监护室门口、某县林草局个人办公室、成都某店收受赵某所送现金1万元,价值0.99万元华为品牌MATE60型号手机1部、价值0.25万元羽绒服1件、接受赵某支付温某甲及其家人前往成都机票费0.65万元、住宿费0.8万元、某医院的体检费1.8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4.49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9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24年4月,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县林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脱某所在公司承揽某县万亩生态林G335线生态修复项目提供帮助。2024年5月,被告人温某甲在其居住的某县某小区家中收受脱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某县发展改革委文件。证实2025年2月5日,某县发展改革委关于某县万亩生态林G335线生态修复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如下,项目名称:某县万亩生态林G335线生态修复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提升改造某县县城G335沿线绿地生态,项目总投资:831万元。
(2)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书。证实2024年4月22日,某县林草局和新疆某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某县万亩生态林G335线生态修复项目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
(3)合同协议书。证实2024年5月15日,某县林草局和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某县万亩生态林G335线生态修复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
(4)中标通知书。证实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某县万亩生态林G335线生态修复项目。
(5)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证实新疆某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县万亩生态林G335线生态修复项目评审的过程。
(6)基本信息。证实新疆某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付某。
(7)政府采购委托单。证实某县林草局委托新疆某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县万亩生态林G335线生态修复项目进行采购。
(8)竞争性磋商公告、开标文件。证实新疆某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某县万亩生态林G335线生态修复项目的磋商公告和开标材料。
(9)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实2024年5月10日,某县林草局和新疆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某县万亩生态林G335线生态修复项目签订监理合同。
(10)证明一份。证实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某县万亩生态林G335线生态修复项目,由脱某全权负责现场施工及项目实施管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脱某的证言。证实2024年5月,脱某就职的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某县万亩生态林G335线生态修复项目后,脱某为了感谢温某甲在项目中标上提供帮助,在某县某小区温某甲家中向其送现金5万元。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某县林草局项目的招标代理公司都是由局长温某甲确定的,温某甲确定的公司有新疆某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24年5月,某县万亩生态林G335线生态修复项目开标前,温某甲向付某打招呼有三家公司想投标,因为项目是竞争性磋商,最终按照流程由报价最低的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应脱某请托,温某甲利用担任某县林草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揽某县万亩生态林G335线生态修复项目提供帮助。2024年5月,在某县某小区家中收受脱某现金5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25年4月,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某县林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石某承揽的某线路临时用地植被恢复项目施工上提供帮助,在某市某家属院内收受石某委托某集团有限公司第X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工区主任王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个体基本注册信息。证实:某市某区某机械租赁部法人代表是石某。
(2)案件查处情况。证实2025年7月28日,某县林草局督查某县某线某段公路建设项目临时违法使用草原案件情况。
(3)案卷两宗。证实某县林草局关于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某秋草场非法开挖土场,破坏草场案的情况。2024年5月6日,某县林草局关于山西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某村草场临时占用草场案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为了某线植被复活项目后续顺利完工,向温某甲送5万元现金,现金由石某提供。
(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石某是某线路临时用地植被恢复项目的承包方,为了确保项目可以顺利完工,石某委托王某乙向温某甲送5万元现金。
3.被告人的个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25年4月,温某甲利用担任县林草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某市某家属院内收受王某乙现金5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甲于1999年3月至2006年1月在某县物价局工作,2006年1月19日任某乡党委委员,2011年1月20日任某乡党委委员、某部部长,2016年3月11日任某县商经委副主任,2019年2月21日任某县林草局党组成员,2019年3月1日任某县林草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20年11月7日任某县林草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三级主任科员,2022年9月27日任某县林草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二级主任科员,2023年2月任某县林草局党组副书记、局长。2025年9月,被免去某县林草局局长职务。2025年9月19日,被告人温某甲因严重违纪违法被中共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开除党籍,同日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开除公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劳动人事局文件、干部任免通知等文件,证实被告人温某甲自1999年至2025年工作履历情况。
2.关于接受温某甲请求辞去政协某县第十五届委员会委员的决定、关于温某甲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2025年9月4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某县委员会同意温某甲辞去政协某县第十五届委员会委员。2025年9月18日,温某甲被免去某县林业和草原局局长职务。
3.中共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巴纪【2025】51号《关于给予温某甲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巴监【2025】13号《关于给予温某甲开除处分的决定》。证实2025年9月19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纪委监委给予温某甲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处分的事实。
又查明,2025年6月27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温某甲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4日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留置期间,被告人温某甲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除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赵某财物外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主动向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9.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刑事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查封、扣押通知书、代收违纪违法款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温某甲及其家人主动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9.14万元。
3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温某甲出生于1977年9月7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甲无犯罪前科。
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甲无主动投案情节。归案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除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赵某财物外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为他人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某甲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自2013年起索取第一笔贿赂以来,直至2025年案发,期间多次收受贿赂为他人在承揽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其受贿时间持续时间长,次数多,且具有索贿之情节,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为恶劣,故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法定情形。被告人温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收受贿赂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在案发后主动退缴部分赃款,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温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6月27日起至2028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甲已退赃款人民币29.14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负责上缴国库;依法追缴剩余赃款人民币59.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辉
审 判 员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罗爱玲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方正
书 记 员 达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