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劲驰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一案评析
近日,经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发现其在检查所属期内,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金额11,629.53万元,税额1,275.30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金额11,733.01万元,税额1,286.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1187.01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50.0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从以上公开信息可知,云南劲驰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销项税额1,286.48万元,虚开进项税额1,275.30万元,在不存在应税义务的情形下,多缴11.18万元增值税税额。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两高法释〔2024〕4号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的规定,云南劲驰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上虚开行为不仅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反而多缴了税款11.18万元,依法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多缴税款11.18万元,显然不构成逃税罪。 《两高法释〔2024〕4号解释》中“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法释〔2024〕4号)解释作出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并无法律依据,“以骗抵税款为目的”、“造成税款被骗损失”,都不是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要件。实践中,税务机关移送涉税刑事案件遵循“涉嫌犯罪即移送”的法定程序要求,只要行政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就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不终局性地对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作出司法判断,行为最终是否构成犯罪,仍需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定。 因此,无论《两高法释〔2024〕4号解释》如何规定,税务机关本着该移送就移送的原则,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等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职责。“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虚开,是否一律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不是。实践中仍有大量案例表明,“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法院仍可能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6)宁刑终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徐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以某公司的名义,在与上游开票方、下游受票方均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伪造的购销合同、过磅单,采用虚假资金支付、按吨支付或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某石化等15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共计406030929.44元;其向山东某公司等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共计426673787.28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67770986.4元,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遂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显然,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关于“增值税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往期留抵税额”的规定,非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认定为“国家税款损失”。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四条“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的规定,也不适用《两高法释〔2024〕4号解释》关于“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的规定。导致徐某某在超缴税款20642857.84元的情况下,被以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在(2026)闽088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沈某、吴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款数额人民币915166.1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吴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298.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处罚。遂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犯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在本案中,沈某、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非骗抵国家税款,而是为他人提供发票以获取非法中介费用。缴纳不该缴纳的税款915166.17元。根据《两高法释〔2024〕4号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的规定,沈某、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然而,漳平市人民法院却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二人定罪处罚。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两高法释〔2024〕4号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适用存在明显偏差,更有甚者连增值税应纳税额都不会计算。不知道各位看官看到这里,会不会害怕——将罪与非罪交给他们去审判! 税收法治的进步,不仅需要立法层面的完善,更需要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精神的准确理解与适用。每一个案件的公正裁判,都是法治信仰的基石。而辩护律师的专业素养,正是守护这块基石的重要力量。因此,从事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辩护业务的律师,更应当精准掌握各税种的计税原理,熟练掌握各税种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才能在辩护中精准识别案件关键事实,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免责申明本文观点仅用于交流学习,不可视为云南昭建税务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云南昭建税务师事务所团队对转载、分享的内容及观点保持中立,不对图文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担保,图文视频内容均仅供读者阅读参考!版权说明图文禁止用于商业用途,版权归原创者所有,若转载、引用内容所属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联系,我们将立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