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种子公司诉某农业农村局、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行政机关全面考虑量罚因素并合理运用裁量权作出的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针对未经强制性品种审定的种子销售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以罚款过重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比对罚款金额与违法销售额认定是否存在过罚不当,而应综合考虑违法销售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准确评价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基本案情】某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某种子公司门店检查时,发现门店正在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大豆种子。种子包装袋正面标注为“精品甜毛豆”,背面标注作物类型为大豆,种子类型为常规种。经调查,该公司共进货15包,售价10元/包,已销售4包。某农业农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种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有关“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的规定,结合该公司销售经营的种子数量,以及事后能及时采取召回措施等量罚因素,决定从轻处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大豆种子15包,并处罚款3万元。某种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某种子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过罚相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能畸轻畸重。本案中,某农业农村局考虑到大豆系主要农作物、对大豆种子实施强制性品种审定事关国家粮食安全,某种子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和违法前科,同时结合违法行为情节、改正情况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罚款3万元,于法有据,处罚适当,遂判决驳回某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违法销售额是衡量违法行为情节及后果的量化指标之一,对于罚款数额与违法销售额出现悬殊时,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比对后就认定行政处罚存在过罚不当,而应当准确理解过罚相当原则的精神要义,以及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惩戒违法并预防违法的多重目标,综合考虑违法销售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判断量罚是否适当。本案中,虽然违法行为人销售的大豆种子货值较低,但大豆是我国主要农作物,大豆种子品种审定是法律的强制规定,销售未经审定的大豆种子直接关系国家粮食安全,并且违法行为人还有违法前科,如果不予以严格惩戒,无法起到应有的处罚效果。因此,本案判决认定某市农业局经全面考虑量罚因素后作出处罚,合法适当。本案裁判为保障粮食安全和农民合法权益提供了司法保障,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了示范,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来源:南通行政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