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编造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
(二)要求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农业普查对象填报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农业普查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农业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农业普查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普查办公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农业普查方案的;
(二)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四)要求普查人员或者下级普查办公室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普查办公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农业普查资料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农业普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
(三)对外提供、泄露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农业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业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作为农业普查对象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阻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农业普查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农业普查资料的;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作为农业普查对象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农村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迟报农业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