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冀10行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县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香河县农业农村局因被上诉人香河县某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某某公司)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4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23年7月17日,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津市河西区润鲜食品自选店韭菜抽样检查。2023年8月10日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送检的韭菜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结果农药残留超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天津市河西区润鲜食品自选店韭菜系2023年7月15日由浩博某某公司购进。2023年11月16日,因浩博某某公司的住所为香河县××镇××村,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津西市监案移【2023】895号案件移送函,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香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7日,香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浩博某某公司负责人张某做了询问调查,张某称:2023年7月15日销售给天津市河西区润鲜食品自选店的韭菜是从周边村里老百姓手中收购的,当天收购了三家韭菜。2023年12月11日,香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香市监抽案移【2023】9号案件移送函,内容为:经调查该批次韭菜是浩博某某公司由周边村里老百姓手中收购,其行为属于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案件违法线索移送香河县农业农村局处理。
2024年3月14日,香河县农业农村局作出香农(农安)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中述称查明:浩博某某公司2023年7月15日销售给天津市河西区润鲜食品自选店的韭菜(共销售67公斤,单价2.8元/公斤,一共收入187元),该批次韭菜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浩博某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关不得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187元,并处罚款50000元,遂作出香农(农安)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187元。
一审法院认为,罚款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因违法行为对其合法财产予以财产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财产或收入予以的财产处罚。两种处罚虽都属于财产罚,但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香农(农安)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香河县农业农村局对浩博某某公司处以罚款50187元。香河县农业农村局在阐述处罚理由中认为,应对浩博某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187元,并处罚款50000元,而在处罚决定的表述中决定罚款50187元,香河县农业农村局对浩博某某公司的处罚决定结果与陈述的理由存在不一致,将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混淆于一起,可以确定香河县农业农村局适用法律有误。本案诉讼过程中浩博某某公司提供了韭菜收购来源的具体三户农户并以转账的记录佐证。香河县农业农村局反驳称,浩博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为个人,不能证明是浩博某某公司的公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虽然浩博某某公司负责人在香河县农业农村局作出决定后才提供曾向三户农户的转账记录,但结合浩博某某公司在香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笔录中曾陈述韭菜收购于三户农户的事实,能与浩博某某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构成案件线索,若线索查证属实,浩博某某公司的陈述可能存在对违法行为的追溯或影响对浩博某某公司自身的处罚。又因浩博某某公司属于个人独资公司,由其家庭成员参与经营并支付购菜款应属合理,香河县农业农村局以付款行为系个人转账不予认定公司行为不予核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香河县农业农村局在处罚决定中的表述错误,对香河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香农(农安)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香河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香农(农安)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香河县农业农村局对浩博某某公司收购销售韭菜行为重新调查处理。
上诉人香河县农业农村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浩博某某公司收购(不排除生产)并对外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韭菜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第二,上诉人于2023年12月22日进行执法现场检查时,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张某明确陈述该公司无蔬菜进销台账。在不能提交蔬菜进销台账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就所销售的农药残留超标韭菜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刘丽个人对外转账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法人行为,且微信转账记录并未注明转账款项用途,不能认定该转账行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经营行为有关;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张某在市场监督局对其调查及一审开庭时均不能回忆说出韭菜收购来源的农户,而在一审开庭后回忆出来,不符合常理。第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中,上诉人明确表述了50187元的构成为没收违法所得187元、并处罚款50000元,在结论部分将两项合并表述为罚款50187元,虽欠妥当,但仅属于笔误,并不影响实质处罚结果,不足以成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综上,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浩博某某公司书面辩称,第一,被上诉人作为成立不满一年的小微企业,并非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业合作社等主体,并不具备检测农药残留含量的能力与实力,收购行为本身不具有收购、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韭菜的主观故意。且根据农安法相关规定,检测义务人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销售主体。第二,本案所涉行为是在进行市场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属于市场销售环节,即使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也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上诉人不具有查处权。第三,被上诉人在案发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韭菜自从三农户收购,上诉人应对此进行调查,从源头上治理不法行为。第四,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认定错误,且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浩博某某公司负责人,虽然在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后才提供向被收购韭菜农户的相关转账记录,但结合其在香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笔录中曾陈述韭菜收购于三农户的事实,能够构成案件线索,若该线索查证属实,可能存在对违法行为的追溯或是影响对浩博某某公司的处罚。浩博某某公司属于个人独资公司,由其家庭成员参与经营并支付购菜款符合常理,上诉人以相关转账款项系个人微信转账为由,不予认定系公司经营行为,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香农(农安)罚【2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香河县农业农村局对浩博某某公司收购销售韭菜行为重新调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香河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杨学军
审 判 员 王荣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袁炜捷
编者提示:以案为鉴,可知得失。本公众号专注行政法、市场监管、食药安全领域,特别是行政败诉案例研究,学习并遴选转载典型行政案件裁判文书,所发案例不代表编者观点,仅供学习、研究、探讨。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用法,我们在一起!
法律有边界,法内皆自由
关注法内逍遥,学习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