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擅自驾驶“三无”渔船出海作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2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德木,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船员,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暂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威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德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徐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德木及指定辩护人宋超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德木在未取得相应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12日8时许,擅自驾驶一艘木质“三无”渔船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李家码头出海作业。同年11月14日18时许,该船在山东省荣成市苏山岛附近海域作业,后在该海域站锚。期间,被告人乔德木作为船长未安排船员值班,当日23时许,该船脱锚与其他渔船发生碰撞,造成船首开缝进水。此后乔德木未及时检查船舱,且仍未安排船员值班,导致后期船只进水过快、抽水不及,至11月15日4时许,该船沉没,随船7名船员均落水,船员邵某某被救起时已经溺水死亡。经荣成渔港监督认定,被告人乔德木作为该船经营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乔德木于2020年1月18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德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德木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乔德木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乔德木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德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在场提供帮助,内容真实、合法,系自愿认罪认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德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德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德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德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乔德木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渔业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海 英
人民陪审员 王 宗 文
人民陪审员 祝 业 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