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2016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农业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健康发展,依据《保险法》《农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保险机构根据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中,因约定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造成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指保险公司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组织。
第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原则。
省级政府可确定本地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限制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保。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管。
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农业保险推进工作。
第二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五条 农业保险合同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
保险机构应充分说明合同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标准、保费、缴费方式、退保、理赔流程、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六条 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
(一)种植业: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油料作物、蔬菜等;
(二)林业:林木、林产品等;
(三)畜牧业:畜禽、养殖物等;
(四)渔业:水产养殖、捕捞等。
第七条 保险机构承保农业保险,应与投保人协商确定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间等条款。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第八条 农业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应醒目提示并明确说明;未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在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受损时,按实际损失赔付。
第十条 农业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农业生产、防灾防疫等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收到理赔申请后,应及时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在30日内核定(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核定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10日内赔付;不属于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保险单证,不得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