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威海市文登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10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文综执罚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文综执罚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举报人张某,后来举报人打电话联系申请人商量购买地瓜种苗以及付款事宜,举报人当面付款时亲口承认申请人的地瓜种苗是真的。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销售的地瓜种苗没有标签为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但在威海市育苗行业,申请人了解的就有9家集市销售地瓜种苗,也都没有标签。从事育苗的人,都不知道地瓜种苗要用标签,这就证明是农业农村局普法不到位。申请人有录音证明,直到2022年3月1日农业农村局还因为人手不足的原因没有对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宣传。
申请人的经营销售模式是自己育苗放给农户裁种,再把他们种的地瓜收回来,不存在地瓜种苗的真假问题。而且申请人给举报人地瓜种苗的时候也写明了地瓜种苗名字(高系地瓜),也可以算作标签。申请人有录音可以证明举报人承认申请人销售的地瓜种苗是真的,被申请人却因地瓜种苗没有标签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于理不合。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文综执罚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作出文综执罚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于2021年6月在某街道办事处某村销售了89000棵没有包装、标签,也没有标明种苗的品种、种类和使用说明的高系14地瓜种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威海市文登区农业农村局认定,申请人经营的地瓜苗为假种子。上述违法事实有区农业农村局的违法认定函、调查询问笔录和举报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申请人作出文综执罚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申请人涉嫌经营销售假种子一案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对举报人及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了申请人违法经营销售假种子的相关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文综执停字〔2022〕第00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文综执告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依法作出文综执罚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3月11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作出文综执罚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二)种子种类、 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申请人违法销售经营假种子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山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文综执罚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文综执罚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3.委托代理人执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一份;4.威海市文登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对邢某经营假种子的认定函》复印件一份;5.张某询问(调查)笔录(2022年1月4日、1月5日)复印件一份;6.邢某询问(调查)笔录(2022年1月5日、1月6日、1月25日)复印件一份;7.张某、邢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9.农药照片(共三张)复印件一份;10.现场检查照片(共三张)复印件一份;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一份;12.文综执罚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3.文综执立审字〔2022〕第00001号《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15.文综执停字〔2022〕第00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16.《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7.《案件会审记录》复印件一份;18.文综执处字〔2022〕第00001号《案件处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9.文综执告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共三张)复印件各一份;20.《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照片(共两张)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4日,举报人向威海市文登区农业农村局举报申请人向其销售假地瓜种苗。1月5日,威海市文登区农业农村局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对邢某经营假种子的认定函》,认定申请人经营的没有标签的地瓜种苗为假种子。被申请人于1月5日立案,与申请人签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立案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进行了现场检查。1月5日,被申请人制作文综执停字〔2022〕第00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1月26日,被申请人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月28日,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审批表》。2月11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制作《案件会审记录》。2月25日,被申请人经过行政负责人审批,制作文综执告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3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文综执罚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威文编〔2017〕26号《关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行使农业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主体适格。
威海市文登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对邢某经营假种子的认定函》、举报人及申请人调查笔录、举报人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收款收据、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申请人向举报人销售没有标签的地瓜种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改前)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为假种子”规定的情形,属于经营销售假种子的违法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在接到威海市文登区农业农村局移交的申请人违法经营假种子案件后,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立案,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行政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前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经营销售没有标签的地瓜种苗,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立案,2022年3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于2022年3月1日施行。本案涉案货值金额13350元,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改前)第七十五条“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及《山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按照法定罚款幅度的下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33500元的行政处罚。但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被修改并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改后)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申请人的涉案货值金额不足两万元,法定罚款幅度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则申请人可能会受到明显数额较小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适用旧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文综执罚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文综执罚字〔2022〕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日
来源: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