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明,男,系海东市平安区原农业和科技局局长,案发时已退休,为平安区政法委三级调研员。
2012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海明利用担任平安区农业和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并多次非法收受财物,总计人民币58.13万元。具体包括:
收受王某(某安顺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金18万元,为其承揽新型高标准温棚建设工程提供帮助。
收受仲某甲现金4万元,为其承揽农业园区附属设施修建工程提供帮助。
收受安某(甘肃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金4万元,为其承揽园林绿化工程提供帮助。
收受张某现金3万元,为其承揽温室大棚低压线路安装工程提供帮助。
收受任某(海东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的丈夫)现金2万元,为其承揽办公楼外墙亮化工程提供帮助。
收受陈某(西安某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车款购买的一辆大众途观汽车(价值27.13万元),后为其公司承揽农药化肥采购项目提供帮助。
刘海明对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等辩护意见,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系经口头传唤到案,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法院采纳了关于退赃、预缴罚金、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0222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XX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住该区先河西苑小区2号楼3单元701室,系海东市平安区某乙政法委三级调研员(已退休)。2025年4月1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海东市平安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6月19日经海东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202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25年10月10日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蓉,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青玲,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2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2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花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黄蓉、范青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至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平安某(区)农业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农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仲某甲、安某、张某、任某、陈某在项目工程承揽中给予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8.13万元。
一、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平安某农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某安顺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承揽平安某农科局2013年、2014年的新型高标准温棚建设工程。期间刘某先后五次收受王某送予的感谢费现金共计18万元,其中2012年底,2013年初,2014年初,2015年初刘某在其办公室内先后分别收受现金10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13万元;2014年下半年刘某在其单位门口王某驾驶的车上收受现金5万元。
二、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平安某农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仲某甲承揽平安某农科局2013年至2015年白沈沟农业园区的部分附属设施修建工程。期间刘某先后三次收受仲某甲送予的感谢费现金共计4万元,其中2013年初,在其位于平安县家中收受现金2万元;2014年初,在其位于平安某金达小区家中收受仲某甲委托其侄子仲某乙送予的现金1万元;2015年初,在其位于平安县的家中收受现金1万元。
三、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平安某农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甘肃省某法定代表人安某承揽平安某农科局2013年白沈沟富硒果蔬种植示范园园林绿化工程。期间刘某先后三次收受安某送予的感谢费现金共计4万元,其中2013年初,在其单位办公室内收受现金3万元;2014年初,其搭乘安某车时收受现金5000元;2015年初,在其单位办公室内收受现金5000元。
四、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平安某农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承揽2014年平安某设施农业建设项目中温室大棚低压线路安装工程,在2013年底和2014年中,刘某均在接受张某宴请时先后分别收受张某的感谢费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
五、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平安某农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海东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承揽平安某农科局办公楼外墙亮化工程,在其位于平安区的家中,收受申某丈夫任某送予的感谢费2万元。
六、2015年2月,时任平安某农科局局长刘某前往西安购车时,收受了西安某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其支付的一辆大众途观车,车价为27.13万元,后刘某以其妻子哥哥姚某的名义购置,并将该车辆落户于姚某名下,实际由刘某使用。2015年中,刘某帮助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揽了平安区农科局的2015年全膜马铃薯栽培技术推广项目(农药和化肥采购)。
被告人刘某已向平安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全部赃款,刘某于2025年9月28日被开除党籍及取消退休待遇。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任免文件、工程项目合同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仲某甲、保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承揽工程项目,多次收受他人财物达58.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3.被告人刘某已预缴部分罚金;4.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平安某(区)农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王某、仲某甲、安某、张某、任某、陈某在项目工程承揽中给予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8.1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平安某农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某安顺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承揽平安某农科局2013年、2014年的新型高标准温棚建设工程。期间刘某先后五次收受王某送予的感谢费现金共计18万元,其中2012年底,2013年初,2014年初,2015年初刘某在其办公室内先后分别收受现金10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13万元;2014年下半年刘某在其单位门口王某驾驶的车上收受现金5万元。
二、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平安某农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仲某甲承揽平安某农科局2013年至2015年白沈沟等农业园区的部分附属设施修建工程。期间刘某先后三次收受仲某甲送予的感谢费现金共计4万元,其中2013年初,在其位于平安县家中收受现金2万元;2014年初,在其位于平安某金达小区家中收受仲某甲委托其侄子仲某乙送予的现金1万元;2015年初,在其位于平安县的家中收受现金1万元。
三、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平安某农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甘肃省某法定代表人安某承揽平安某农科局2013年白沈沟富硒果蔬种植示范园园林绿化工程。期间刘某先后三次收受安某送予的感谢费现金共计4万元,其中2013年初,在其单位办公室内收受现金3万元;2014年初,其搭乘安某车时收受现金5000元;2015年初,在其单位办公室内收受现金5000元。
四、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平安某农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张某承揽2014年平安某设施农业建设项目中温室大棚低压线路安装工程,在2013年底和2014年中,刘某均在接受张某宴请时先后分别收受张某的感谢费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
五、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平安某农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帮助任某承揽了平安区农科局办公楼外墙粉刷及亮化工程,在其位于平安区的家中,收受任某送予的感谢费2万元。
六、2015年2月,时任平安某农科局局长刘某前往西安购车时,收受了西安某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其支付的一辆大众途观车,车价为27.13万元,后刘某以其妻子哥哥姚某的名义购置,并将该车辆落户于姚某名下,实际由刘某使用。2015年中,刘某帮助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揽了平安区农科局的2015年全膜马铃薯栽培技术推广项目(农药和化肥采购)。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向海东市平安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58.13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预缴罚金5万元。刘某于2025年9月28日被开除党籍及取消退休待遇。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提请批准留置申请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留置时间申请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通知书、不予变更监察强制措施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指定管辖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委托退赃书、违法款交款凭证、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解除扣押清单、付款通知单、接受审查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协议书、刘某任免文件、关于刘某同志退休的通知、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关于给予刘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关于对刘某享受的待遇予以调整处理的决定、关于刘某在接受海东市平安区某甲审查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中标通知书、合同及协议、财务凭证资料、银行回单、收条、项目验收记录表、工程结算书、政府采购审批表、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项目清单、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POS机消费凭证、机动车注册申请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保某、仲某甲、仲某乙、吴某、安某、张某、曹某、任某、贺某、陈某、魏某、喇某、简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办案机关讯问被告人刘某之前已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且其经口头传唤到案配合调查,其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8.1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45.13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13万元的犯罪事实,又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预缴部分罚金,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预缴部分罚金、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
二、已追缴被告人刘某受贿罪的违法所得58.13万元依法没收,由查扣单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钟慧兰审判员杨凯审判员韩君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 振 斌
法官助理 冶 晓 丽
书 记 员 马 吉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