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罚〔2025〕176号
当事人: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MA0U9L0G13
住所(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滨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勇
身份证件号码:**************2538
2025年10月26日19时28分,我局收到网友反映的我市“一酸菜腌渍池作业工作人员抽烟并吐痰”舆情,第一时间组织执法人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调查,该视频内容发生在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厂区,系凌海隆盛腌渍菜厂租用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腌菜池腌渍酸菜,隆盛腌渍菜厂工人在起捞酸菜过程中在池内吸烟、吐痰。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对厂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未真正实施有效监督,存在未建立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总监或食品安全管理员、厂区卫生环境脏乱、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等关键环节均存在管理缺失等情形,2025年3月14日兴城市市场监管局下达责令整改后未进行实质整改,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突出,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现我局已对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腌渍车间依法依规实施查封。执法人员对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勇、凌海某腌渍菜厂负责人杨伟及起捞酸菜的生产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未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生产工人在酸菜池内吐痰、吸烟等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2月3日调查终结。
经查,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2024年11月将9个腌菜池出租凌海市某腌渍菜厂(2021年3月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腌渍酸菜。2025年10月24、10月25日凌海某腌渍菜厂租用两辆货车,从锦州市雇佣12名工人到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往凌海起运酸菜,其中1名工人在起捞酸菜过程中在酸菜池内吸烟、吐痰。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虽然未直接参与生产加工,但是对承租方在其厂内的生产加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虽然未直接参与生产加工,但是对承租方在其厂内的生产加工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责任。2025年10月26日、27日,我局对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建立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总监或食品安全管理员、厂区卫生环境脏乱,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等关键环节均存在管理缺失等情形。2025年3月14日,因该公司存在厂区卫生环境脏乱、设施设备布局不合理等未落实安全主体责任问题,我局对其下达责令整改,但该公司一直未进行实质有效整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已达半年以上,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突出,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杨勇,是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控制人,在该企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中实际承担全面责任。为了查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取得公司的上一年度收入情况,2025年11月5日我局委托辽宁衡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勇2024年度在该公司取得收入情况进行审计。2025年11月13日,辽宁衡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辽衡信专审字【2025】第57号专项审计报告:“通过对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2024年度账务收支情况审计,该公司负责人杨勇2024年度在该公司账面没有领取劳动报酬及分红的相关记录,是否在账外取得收入我们无法认定。”经对杨勇进行询问,该公司账目不规范,账内数据无法反映实际收入情况,杨勇自述2024年度在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取得收入10万元(未计入账内)。综合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杨勇自述及辽衡信专审字【2025】第57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杨勇2024年度在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取得收入10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二)现场检查笔录(共2次)、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情况。
(三)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证明当事人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情况。
(四)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勇询问笔录(共3次)证明当事人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事实情节。
(五)证人杨伟等9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事实情节。
(六)辽宁衡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辽宁衡信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证明该公司主体资质合法。
(七)辽衡信专审字【2025】第57号专项审计报告为润泽农业负责人杨勇2024年度在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取得收入情况提供参考依据。
(八)有2025年3月14日兴城市市场监管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在之前有同类违法行为。
(九)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确认文书送达地址。
(十)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十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场所清单一份,证明已经对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的厂区进行查封。
(十二)延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强制措施到期后继续对辽宁润泽农业有限公司的厂区进行查封的强制措施。
2025年12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5〕19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并推动有效运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依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二)(三)(十三)之规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作出处罚如下:
1.给予当事人罚款5万元、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2.给予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勇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