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1
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无兽药经营许可证
经营兽药案
一、执法机关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
二、简要案情
2025年3月25日,市农业农村委接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开展调查核实。经查,当事人天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6日从河北某公司购进了20袋鱼用黄粉(5克/袋),共计60元,在未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情况下,通过美团平台注册的“某宠物用品店”网店,以21.9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截至调查时,当事人共在平台销售1袋上述涉案产品,且主动办理了退款,并于2025年3月30日将剩余的19袋涉案产品退回河北省某公司。
三、法律适用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兽药部分)》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四、处理决定
罚款876元(货值金额2倍罚款)。同时,将案件中涉案产品线索移送给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五、说明理由
本案中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同步送达了《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告知书》。“两书同达”机制以刚柔并济的执法方式,通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晰违法事实与法律责任,以信用修复告知书指明纠错路径,促进企业形成“主动纠错—信用修复—健康发展”的良性闭环,引导企业主动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动构建包容审慎、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源源不断的活力。
六、典型意义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停止销售鱼用黄粉,并为购买者办理退款手续,同时在立案前已将剩余的19袋涉案产品鱼用黄粉退回给供货商河北某公司。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从轻处罚不仅是对当事人主动纠错行为的正向激励,更是优化营商环境、践行柔性执法理念的生动实践。当前,良好的营商环境已成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在涉企执法过程中坚持“过罚相当”与“教育引导”并重,既彰显了法律的权威,又体现了执法温度。对主动整改的企业从轻处罚,有助于减轻企业经营负担,保护市场主体的发展活力。同时,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发现河北省某公司为涉案产品供货商,执法部门迅速启动跨区域协作程序,第一时间将涉案产品线索移送至河北省农业农村厅。此举不仅彰显了执法部门“一查到底、绝不姑息”的坚定决心,更通过跨区域协同执法,形成打击违法行为的强大合力,切实维护市场秩序与公众安全,有效筑牢农资产品质量安全防线。
指导性案例2
天津市蓟州区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经营假种子案
一、执法机关
天津市蓟州区农业农村委
二、简要案情
2025年3月20日,蓟州区农业农村委对天津市蓟州区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硕秋707”玉米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抽检。经检测,真实性不符,依法判定该种子为假种子。经查,涉案的“硕秋707”玉米种子是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3日从某种业股份公司采购并用于经营的,共计采购100袋,销售标价为55元/袋。2025年3月20日,蓟州区农业农村委对当事人经营的“硕秋707”玉米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抽检3袋,向当事人支付样品费165元;当事人在2025年4月5日销售给姚某某40袋,获得销售收入2200元;2025年4月10日销售给王某某40袋,获得销售收入2200元;剩余17袋销售给周某某,获得销售收入935元。综上,当事人的销售收入共计5500元,货值金额为5500元。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种子部分)》第4项。
四、处理决定
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500元。
五、说明理由
本案以监督抽检为案件来源,精准认定“品种真实性不符”的假种子定性标准,明确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的核算规则,为同类案件证据固定与法律适用提供清晰范式,案件聚焦种子经营环节违法风险,凸显经营者进货查验法定要求,契合种业振兴行动中源头治理的执法导向。
六、典型意义
本案的依法查处,向社会清晰传递出农业农村部门常态化开展农资质量抽检、对假劣农资违法行为零容忍的鲜明执法导向,使农资质量监督抽检成为高悬于农资经营者头顶的“监管利剑”。与此同时,案件查办构建起“抽检发现线索—立案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处罚”的全链条执法闭环,有效填补了农资市场末端监管的薄弱环节,推动农资质量监管模式从“被动处置”向“主动防控”转型升级。同时,明确了种子经营者必须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及进销货台账登记等法定义务,确保经营种子来源可追溯、质量可管控。该案件的查处,对种子市场个体经营户、零售商等末端经营主体形成强力警示与震慑,倒逼各类市场主体严守经营规范,推动种子行业构建“持证准入、来源合规、质量合格”的良性市场秩序。
指导性案例3
陈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
一、执法机关
天津市武清区农业农村委
二、简要案情
2025年6月3日,武清区农业农村委接到举报,反映在武清区城关镇杨仲河村村北侧有人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执法人员立即前往举报反映的地点进行调查核实,发现现场有屠宰生猪活动,且当事人不能提供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于6月3日在武清区黄花店镇黄花店村购买生猪7头,每头1300元,共9100元,以现金方式交易。执法人员在其院内南侧冷库里发现猪胴体2头,共计120公斤及猪副产品10公斤,是当事人刚屠宰完的,屠宰完的生猪产品准备对外销售到武清区周边的大集市场,在其屠宰现场发现待屠宰的生猪5头,在场所屋内东侧有刀具、刮毛板、起重电机、挂肉钩、台秤、锅炉等工具。
三、法律适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四、处理决定
没收涉案违法工具和物品;罚款7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
五、说明理由
案件线索来源于群众举报,违法行为得到依法严肃查处,严厉打击了生猪私屠滥宰违法犯罪行为,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宗旨,维护了正常生猪屠宰经营秩序,促进了我市农产品高质量供给,保障了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是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文明执法的法治思想的具体体现。
六、典型意义
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是衔接动物防疫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关键制度屏障。当事人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擅自开展屠宰活动,完全脱离官方检疫监管流程,无法对生猪是否携带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病原进行有效排查,既为动物疫病跨区域传播扩散埋下重大隐患,也致使屠宰后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缺乏合规检验支撑,严重威胁养殖业健康发展与公众身体健康。本案中,执法机关及时依法制止当事人的非法屠宰行为,对涉案生猪、猪胴体、猪副产品及屠宰工具予以没收处置,从源头上切断了疫病传播与不合格生猪产品流入市场的潜在路径。此举充分彰显了农业农村部门统筹推进动物防疫安全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定职责,对维护辖区养殖业生产秩序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指导性案例4
李某某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
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
一、执法机关
天津市蓟州区农业农村委
二、简要案情
2025年1月22日,蓟州区农业农村委接到举报,反映在蓟州区李明庄镇马家涯村某养殖场出场一批没有经过检疫的肉牛,执法人员立即进行核实,经立案查明,当事人用货车从自家养殖场装载19头肉牛准备运输到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出售,当事人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在现场随机对涉案的肉牛抽取了血液检测样本送检,经区动物疫控中心检测,未检出口蹄疫、布鲁氏菌病,具备补检条件,经官方兽医补检后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本案货值金额178000元。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动物防疫部分)》第8项。
四、处理决定
罚款19580元。
五、说明理由
本案系畜禽未经检疫且符合补检条件的典型案例,对规范动物检疫执法、平衡监管与民生具有重要指导价值。本案中涉案肉牛未感染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等重大动物疫病,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补检条件,经官方兽医补检后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采取“补检合格放行+行政处罚惩戒”的处置模式,既未简单没收畜禽,保障了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又依法追究了当事人逃避检疫的法律责任,避免“一刀切”式执法,充分体现了依法行政、过罚相当的执法原则。
六、典型意义
动物检疫是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防范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法定关键环节,办理并随车携带《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畜禽出栏运输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本案的依法查处,一方面通过严格规范的行政执法,及时阻断未经检疫畜禽流入市场的风险隐患,切实维护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与公共卫生安全;另一方面,依托合规补检、合理裁量的执法路径,精准平衡行业健康发展与行政执法监管的双重需求。同时,本案清晰传递“补检系违法后补救措施,而非免除行政处罚事由”的执法导向,警示养殖、运输主体必须严格履行检疫申报法定义务,倒逼从业者自觉遵守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从源头上筑牢动物疫病防控的法治屏障,全方位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与公共卫生安全。
指导性案例5
任某某违反禁渔期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案
一、执法机关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
二、简要案情
2025年7月21日,市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在天津市海域进行巡航检查。当日7时许,执法人员在东疆附近海域发现当事人任某某正在驾驶“红星21”船捕捞作业,执法人员于当日8时对该船进行登临检查。经查,当事人在天津市东疆海域驾驶“红星21”船使用拖网进行捕捞作业,使用渔具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属禁用渔具,捕捞渔获物为口虾蛄,共计16.65千克,当事人无捕捞许可证。
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处理决定
2025年7月21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将本案移交天津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办理。
五、说明理由
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在禁渔期内作业、使用单船有翼单囊拖网禁用渔具的行为,同时触犯三项渔业管理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其行为已满足刑事追诉要件。本案的行刑衔接移送工作,清晰划定了渔业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标准,为农业农村部门精准甄别涉刑案件、规范履行案件移送程序提供了明确的执法参照。
六、典型意义
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常态化海域巡航及时发现非法捕捞行为,彰显了农业农村部门对海洋渔业资源保护的高度重视和积极作为。当事人同时存在“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使用禁用渔具”“违反禁渔期规定”三重违法情形,且涉嫌刑事犯罪,执法部门依法启动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移送程序,既严厉打击了主观恶意明显的非法捕捞行为,也实现了行刑无缝衔接。本案的查处不仅严厉打击了破坏海洋渔业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更通过刑事追责传递了渔业资源保护“零容忍”的执法理念,警示渔业从业者严守法律红线,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促进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来源: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