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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渔业公司与某财保总公司、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 2026-10-19 00:39:31
欧某渔业公司与某财保总公司、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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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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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欧某”轮系专业远洋渔船和渔业辅助船,欧某渔业公司系该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欧某渔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欧某”轮向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渔业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向其他财保公司投保船壳险和保赔险。因“欧某”轮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塔卡环礁触礁搁浅,欧某渔业公司与PII公司签订抽油合同,约定由PII公司回收、清除和处置船上油料,欧某渔业公司支付相应的抽油费用。PII公司依约完成了抽油工作,马绍尔环保局予以书面认可。欧某渔业公司依据渔船燃油损害保险单诉请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某财保总公司连带赔偿上述抽油费用及利息。某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案涉抽油作业兼具清污防污和海难救助、残骸清除多重目的,抽油费用应在案涉保险和欧某渔业公司另行投保的船壳险、保赔险项下进行分摊。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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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就双方争议的抽油合同及抽油作业的性质应适用我国已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进行认定。案涉抽油作业内容系抽取、回收“欧某”轮上的燃油和润滑油,初始目的系防止或者减轻船上油类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并非对船舶实施救助或进行残骸清除,且船舶亦未面临倾覆的紧迫风险。故案涉抽油作业不符合《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一条关于“救助作业”的定义,亦不属于《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规定的残骸清除措施。某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案涉抽油作业兼具清污防污和海难救助、残骸清除多重目的,抽油费用应在案涉保险和船壳险、保赔险项下进行分摊的抗辩不能成立。案涉抽油费用属于渔业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且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任限额,遂判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向欧某渔业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某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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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保险制度在保障远洋渔业企业国际履约、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准确适用国际条约认定案涉抽油作业性质,将因防止海洋污染产生的抽油费用纳入渔船燃油损害保险的承保范围,充分保障远洋渔业企业的保险赔付权益,有利于增强远洋渔业企业整体抗风险能力,提升远洋捕捞综合实力,同时鼓励防污清污、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增强海洋渔业国际影响力。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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