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7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本、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采捕自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 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品种及其采捕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单航次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的比例,海水产品不得高于20%,淡水产品不得高于5%。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捕捞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本;因养殖、科学研究、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捕捞许可证、养殖证或者科研立项审批文件等材料;
(二)捕捞品种和数量;
(三)捕捞区域和时间;
(四)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本。
第十条 对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应当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渔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设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省级以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出海作业;
(二)向违法作业渔船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
(三)收购、转载、运输、销售、代冻、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渔获物;
(四)国家和省关于禁渔期、禁渔区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渔法:
(一)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二)炸鱼、毒鱼、电鱼和用鱼鹰捕鱼;
(三)使用渔船推进器、拖曳泵吸耙刺采捕贝类资源;
(四)国家和省禁用的其他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渔具、渔法。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国家和省禁用的渔具。
第十四条 养殖区的划定应当坚持开发渔业水域与保护渔业资源相结合。
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十六条 在海洋或者内陆湖泊、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的,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禁止船舶及水上设施违法向渔港水域和渔业水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洋或者内陆的渔业水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
在重要渔业水体的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按照养殖证规定的用途和技术要求利用养殖区水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规模等,合理投饵、投饲、投药,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造成水域、滩涂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资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苗种繁育到养成全部实行人工养殖的渔业资源不受本办法禁渔期、禁渔区、禁用渔具渔法和保护品种采捕标准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