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州各畜禽养殖主体(场、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3〕3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将各养殖主体(场、户)在畜禽养殖、销售、调运等环节的主体责任、法定义务及违反法律责任等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主体责任
各类畜禽养殖主体(场、户)是畜禽养殖、防疫、销售、调运等经营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场、本户畜禽养殖全流程合规性、动物疫病防控安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养殖信息真实完整承担法律主体责任,必须遵守畜牧养殖、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主动落实各项管控要求,严格落实畜禽标识佩戴、养殖档案动态更新、检疫申报报备等基础性工作,确保养殖行为合法合规、养殖全程可追溯、风险隐患可管控。自觉接受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检核查、台账核查等监管工作,全面杜绝各类违法违规养殖、经营行为。
二、法定义务
结合畜禽养殖、销售、调运全流程管理要求,各养殖主体必须严格履行以下法定强制性义务:
(一)规范畜禽标识管理义务。严格执行畜禽标识管理制度,养殖场(户)是申报、佩戴畜禽标识法定责任人。在畜禽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出栏、销售、调运的畜禽按规定佩戴统一畜禽标识,做到一畜一标、标识齐全、信息匹配,严禁收购、饲养、销售、调运无标识、标识破损、标识篡改、信息不符的畜禽,确保畜禽来源可查、去向可追、全程溯源。
(二)如实建立养殖档案义务。所有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主体必须规范建立完整、真实、有效的养殖档案,实时、动态填写养殖记录,详细记录畜禽引种来源、养殖数量、饲料兽药使用、免疫消毒、疫病诊疗、病死畜禽处理、畜禽出栏销售、调运去向等信息,做到记录及时、内容完整、数据真实、台账留存规范,严禁空白台账、虚假记录、补记漏记、擅自销毁养殖档案等行为。养殖档案需按规定年限妥善留存,以备监管核查。
(三)严格检疫申报义务。畜禽出栏、销售、跨区域调运前,养殖主体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时限、流程主动向属地畜牧兽医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申报的动物和标识必须对应,配合检疫人员开展现场查验、抽样检测等工作,依法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销售、调运作业。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调入的畜禽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当地属地畜牧兽医部门申报报备,严禁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未取得检疫证明擅自出栏、销售、调运畜禽。
(四)落实疫病防控义务。严格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日常消毒、疫病监测、疫情排查等防疫制度,定期开展圈舍、场地、器具消杀,及时排查畜禽异常发病情况,发现疑似动物疫病时,第一时间上报属地畜牧兽医部门,严格配合做好疫情处置、隔离管控、消杀灭源等工作,杜绝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严禁随意处置病死畜禽。
(五)规范经营调运义务。销售、调运畜禽时,必须保证畜禽健康状况良好、手续证照齐全、信息台账匹配,严格遵守畜禽调运监管规定,不得违规调运禁调畜禽、疫区畜禽、染疫畜禽及疑似染疫畜禽,主动接受卡点查验、落地报备、落地监管等工作。
(六)落实无害化处理义务。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建立无害化处理记录,严禁随意丢弃、掩埋、贩卖、加工病死畜禽,严防疫病传播扩散。
三、法律责任
各养殖主体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违反畜牧养殖及动物防疫相关规定的,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相关违法责任具体如下:
(一)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违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养殖档案,未按规定佩戴、使用畜禽标识,或者篡改、伪造养殖档案、畜禽标识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纳入行业信用监管名录,实施联合惩戒。
(二)未经检疫销售调运畜禽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擅自销售、调运畜禽的,责令停止经营、调运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疫病传播风险的,从重处罚;引发重大动物疫情、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隐患或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动物疫病防控违规责任。未落实强制免疫、消毒消杀、疫情排查等防疫措施,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拒不配合疫情处置、监督检查的,依法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引发疫情的,承担相应行政及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病死畜禽违规处置责任。随意丢弃、处置病死畜禽,买卖、加工病死畜禽产品的,依法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高额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疫病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依法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抗拒监管执法责任。拒绝、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台账核查、抽样检测、疫情排查等执法工作,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依法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情节恶劣、阻碍执法公务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请全州各畜禽养殖主体(场、户)高度重视,严格遵守本告知书的法律法规及要求,全面自查自纠养殖、防疫、销售、调运各环节存在的问题,及时补齐短板、规范管理,切实履行法定责任义务。后续,相关监管部门将持续开展常态化巡查、专项督查,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坚持零容忍,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特此告知。
初审:崔兰
复审:崔春植
终审:周庆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