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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法律丨按照假农药处理的特殊情形分析

  • 2026-10-23 00:09:49
农业法律丨按照假农药处理的特殊情形分析

全文1767字丨阅读约4分钟


农药作为农业生产领域基础的农资产品,对农业生产、经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对于农药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主要依据《农药管理条例》,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根据此条规定,纳入假农药范围的包括“认定”为假农药的三种情形和“按照”假农药处理的三种情形。换言之,对于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即使具备农药真实的效用,仍是按照假农药处理。在农药生产经营过程中,禁用的农药认定有明确的依据,但对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形需额外关注。
一、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
情形一:农药登记证到期未续展登记
根据2009年12月31日农业部办公厅给广东省农业厅的农办政函〔2009〕131号《关于〈农药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经营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而未办理续展登记的农药,应当视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情形二:肥料产品中含有农药成分
根据2020年8月18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向吉林省农业农村厅答复的《关于肥料产品检测出农药成分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对于检出农药成分的肥料产品,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包括肥料产品中含有农药成分的,应当作为农药进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情形三:农药中添加未经登记的具有杀虫活性的物质
根据2019年11月29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向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答复的《关于溴苯虫酰胺和“CAS500008-54-8”认定的意见》,意见认为,溴苯虫酰胺和“CAS500008-54-8”(全国农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暂定中文通用名“二氯异丙虫酰胺”)均属于2003年美国富美实公司(原杜邦公司)公开的国际专利中具有杀虫活性的化合物,专利保护期至2022年。国内已有企业申请了上述化合物与多种杀虫剂进行复配的专利,可用于防治蓟马、小菜蛾、稻纵卷叶螟等害虫。上述两种物质具有生物杀灭活性,对人畜和生态环境存在风险。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农药”的定义及管理规定,将具有杀虫活性的物质用于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时,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登记。企业在藜芦碱、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等杀虫剂中隐性添加未经登记的溴苯虫酰胺、“CAS500008-54-8”,用于农业害虫防控,作为农药生产销售,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依法严厉查处。
情形四:农药产品非法添加“隐性物质”
根据2026年03月19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集中整治禁限用农药非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通知》规定,加力遏制农药产品非法添加行为。重点是深挖农药产品质量隐患,整治农药产品中非法添加禁限用农药,以及非法添加具有农药功效的其他成分等突出问题。结合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互联网经营农药专项治理,加大农药市场抽检力度,严查当前水稻、柑橘等杀虫(杀螨)农药产品中违法添加酰胺类成分、氟雷拉纳类似物等“隐性物质”,对查实问题按照假农药依法处理。
二、未附具标签的农药
情形一:擅自修改标签的农药
根据2014年5月26日农业部办公厅向湖北省农业厅答复的《关于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和赠送过期农药适用法律问题的函》,对于擅自修改农药标签,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农药标签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分装农药的标签应当与生产企业所使用的标签一致并标注“分装日期”,不得擅自以粘贴、涂改等方式对标签进行修改或者补充。以任何方式包括使用不干胶修改“生产日期、分装日期”的,都应当认定为擅自修改标签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予以处罚。经有资质机构检测,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认定为生产、经营假农药或劣质农药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以上特殊情形系农业农村部在对省级农业农村厅业务指导过程中或者其他文件中明确按照假农药处理的情形,对此农业生产、经营企业而言也需重点关注,以免无意之中违反农药相关管理规范而遭受主管部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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