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青0104刑初70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维生,男,1964年2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大通县鑫农蔬菜保鲜营销合作社股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23年12月28日被青海省监察委员会留置,2024年1月8日解除留置,同年2月6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升、王思懿,系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维生犯行贿罪,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维生及其辩护人黄升、王思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维生请托时任互助县县长、海东市副市长李某某乙(另案处理),为其以挂靠方式承揽到互助县东新街道路建设项目、黄河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许维生分多次送给李某某乙现金合计90万元。
2023年12月28日,调查人员对许维生进行走读式谈话后将其带至西宁廉政教育中心采取留置措施。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工程款结算凭证、政府文件、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维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90万元贿赂款,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许维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量刑建议,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许维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维生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予认可,提出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维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提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许维生行贿金额90万元,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二)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查明的许维生最后一次行贿时间是2018年2月,监委于2023年12月立案时已过追诉时效,应当终止审理或者宣告被告人许维生无罪。如果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许维生是经监委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案的,构成自首,其认罪悔罪,作为涉农企业家多次受表彰,对社会做出了贡献,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为印证上述辩解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七份荣誉证书复印件、人大代表出席证、政协委员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许维生请托时任互助县县长、海东市副市长李青川(另案处理),为其以挂靠方式承揽到互助县东新街道路建设项目、黄河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许维生先后五次在李青川位于互助县、平安区的办公室、宿舍,以及位于城西区农牧厅家属院李某某乙的家中送给李某某乙现金合计90万元。
2023年12月28日,调查人员对许维生进行走读式谈话后将其带至西宁廉政教育中心采取留置措施。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证明青海省监察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7日对许维生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2月28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4年1月8日解除留置。
2.被告人许维生的供述,证明其与李某某乙是中学校友。2012年李某某乙任互助县县长,许维生在李某某乙位于西宁市的家中给了李某某乙20万元现金,表达其想在互助县承揽项目的想法。2013年上半年,许维生在李某某乙位于互助县政府的办公室给了李某某乙20万元现金,再次表达其想在互助县承揽项目的想法,李某某乙说互助县住建局有个市政道路建设项目,其已经向住建局局长打过招呼,后许维生挂靠青海XX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互助县东新街道路建设项目并施工。2014年上半年,许维生在李某某乙位于互助县政府的办公室给了李某某乙20万元现金,对其帮忙承揽到互助县东新街道路建设项目表示感谢。2015年上半年,许维生在李某某乙位于海东市政府的办公室,给了时任海东市副市长的李某某乙20万元现金,表示其想承揽化隆县黄河百万亩农田建设项目,后经李某某乙给时任化隆县主管水利局的副县长打招呼,许维生挂靠的青海XX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中标化隆县黄河百万亩农田建设项目。2018年春节前许维生在李某某乙位于平安区的宿舍中给了李某某乙10万元现金,对其帮忙承揽到化隆县黄河百万亩农田建设项目表示感谢。
3.违法行为人李某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李某某乙担任互助县县长,许维生给了李某某乙20万元,想请托李某某乙承揽到互助县的工程,2013年许维生第二次给李某某乙送了20万元,想让李某某乙帮忙承揽互助县的工程,李某某乙向时任住建局局长打招呼后,许维生顺利承揽到互助县东新街道路建设项目。2014年许维生第三次给李某某乙送了20万元现金,感谢李某某乙帮其承揽到互助县东新街道路建设项目。2015年许维生第四次向李某某乙送了20万元现金,想请托李某某乙承揽化隆县百万亩农田建设项目,李某某乙通过向时任化隆县主管水利工作的副县长打招呼后,许维生顺利承揽到黄河百万亩农田建设项目,2018年许维生为了表示感谢,向李某某乙送了10万元现金。
4.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证明时任海东市副市长的李某某乙向时任化隆县副县长的张某某甲打招呼,许维生想承揽黄河百万亩农田开发整理项目,张某某甲同意后安排许维生与相关人员对接,后许维生顺利承揽到该工程。如果没有张某某甲的帮助,许维生无法承揽到该工程。
5.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时任互助县县长的李某某乙让李某某甲给其亲戚或者朋友介绍工程,后姓许的老板找到李某某甲,通过李某某甲的帮助,许某某乙利用挂靠的青海XX建设有限公司,顺利承揽到了互助县东新街道路建设项目。如果没有李某某甲的帮助,许某某乙很可能拿不到该工程。
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许维生挂靠青海XX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互助县东新街道路建设项目。
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许维生找到汪某某,称其想用青海XX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化隆县黄河百万亩农田建设项目,汪某某同意了。
8.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青海XX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23日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汪某某。青海XX建设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25日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9.GF-200-0201、Q2015-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8月10日互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青海XX建设有限公司就互助县东新街道路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合同价款13198192.74元。2015年8月16日化隆县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办公室与青海XX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就青海东部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李家峡北岸片区)化隆县2015年度实施项目(HL2015-Q08标段),合同价款8193318.49元。
10.付款明细账单、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记账凭证、收条、收据,证明互助县建设局向青海XX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青海XX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款项转给许某明。化隆县国土资源局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向青海XX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青海锦XX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部分款项转给许某明、张某某乙。
11.青海XX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青海XX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黄河谷地百万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化隆县指挥部办公司项目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将其余款项按照许维生的要求转至许某明和张某某乙的个人银行账户。
12.通知、公告,证明自2011年9月6日张某某甲人化隆县副县长,自2014年3月24日起张某某甲负责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民政、移民安置局、新农村建设等工作。
1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案发时许维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4.青海省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许维生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许维生在“走读式”谈话期间拒不交代专案组已经掌握的违法事实,在留置期间积极配合组织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维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9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维生自被留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因追诉时效有其独立的程序价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应当根据监委立案的时间认定追诉时效,依照立案时的法律规定未超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许维生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青海省监委出具的许维生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证明监察机关已经掌握许维生向李某某乙行贿犯罪事实后,许维生在“走读式”调查期间拒不交代违法事实,留置后积极配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维生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二)》实施前,审判阶段《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维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晓燕
审 判 员 赵多岗
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秦如娟
书 记 员 黄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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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川,男,土族,1966年9月出生,青海大通人,曾任青海省农业农村厅党组书记、厅长。
2023年4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开通报青海省6名党员领导干部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其中包括李青川。经党中央批准,决定给予李青川留党察看二年、政务撤职处分。
李青川,2003年4月-2011年6月 青海省农牧厅经济作物处处长,2006年3月-2008年3月 挂职任贵德县委副书记)2011年6月-2011年8月 青海省互助县委副书记、副县长、代县长,2011年8月-2014年3月 青海省互助县委副书记、县长,2014年3月-2015年2月 青海省互助县委副书记、县长兼海东工业园区互助绿色产业园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2015年3月-2015年4月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互助县委副书记、县长兼海东工业园区互助绿色产业园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主任2015年4月-2018年9月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2018年9月-2021年3月 青海省海东市委常委、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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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提级审查调查并指导青海省纪委监委,严肃查处并公开通报了青海省6名党员领导干部在参加青海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培训班期间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
经查,2022年12月11日20时至23时许,在青海省举办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培训班期间,时任青海省委委员、省政府党组成员、秘书长师存武,组织时任省委委员、省农业农村厅党组书记、厅长李青川,省委委员、省文化和旅游厅党组书记、厅长王学文,省委委员、海北藏族自治州委书记多杰,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书记、主任洪涛,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陶永利,在省委党校学员宿舍聚餐饮酒,师存武利用职权要求省政府机关食堂为其提供并安排公务车辆运送菜肴,李青川提供8瓶白酒,当晚6人共饮用7瓶白酒。次日,师存武因醉酒缺席省有关会议,一名干部在学员宿舍被发现死亡。李青川等人身为重要岗位“一把手”,在党的二十大刚刚胜利闭幕,青海省委全面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举办学习培训班期间,带头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聚餐饮酒,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是罔顾中央三令五申顶风违纪的典型。经党中央批准,决定给予李青川留党察看二年、政务撤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