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再审判决】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二审民事判决和一审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依照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实行在承包期内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的原则。贾志魁、秦丫头去世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归属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虽然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丽慧、贾阳、赵俊芬陆续将户口从牛家庄村迁至设区的市,原审原告贾金秀于1987年将户口迁至河北省村,并在该村分得承包地。原审原告所在的石家庄市藁城区增村镇牛家庄村14队未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延续第一轮承包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原审原告所在的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增村镇牛家庄村14队未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仍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至今。原审原告未履行家庭承包地交回手续,原审被告未提供发包方(石家庄市藁城区牛家庄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明,应认定原承包合同应继续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几种承包期内可以调整收回承包土地的情况,但此权利主张主体是村委会,只有村委会主张“收回”权后,方可另行发包。本案村委会未主张“收回”权,亦就未将涉案土地另行发包给二原审被告;且二原审被告在1986年通过流转方式在原审原告处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时,原审原告贾瑞福的父母尚在世,贾瑞福父母的土地也在原家庭户内,即便原审原告陆续将户籍自本集体组织迁出,但石家庄市藁城区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原审原告贾瑞福父母尚在,该家庭户未丧失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应认定发包方未依法收回原审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至今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86年原审原告方无偿将涉案土地交由原审二被告耕种,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实际上确与原审二被告形成了不定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权随时提出解除租赁,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审原告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即有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之意,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要求原审二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贾瑞福不是涉案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原告要求原审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审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为:一、解除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与原审被告贾小刚、贾瑞敏之间就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原审被告贾小刚、贾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家庭承包地两块(详见查明部分);三、驳回原审原告田俊然、贾军华、贾秀丽、贾丽慧、贾金秀、赵俊芬、贾阳、贾瑞福要求原审被告贾小刚、贾瑞敏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贾瑞福要求被告贾小刚、贾瑞敏返还家庭承包地(详见查明部分)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审被告贾小刚、贾瑞敏承担。
贾小刚、贾瑞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