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构建了严密的法律责任体系,建立了全过程数据质量控制机制,为普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提供了坚实保障。
一、普查人员的独立性保障
新修订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最突出的亮点之一,就是明确规定了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这一规定从制度层面保障了普查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条例同时明确,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农业普查对象填报虚假农业普查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这些禁止性规定构成了严密的制度防线,有效防止了行政干预对普查工作的影响,确保普查数据能够真实反映农业农村实际情况。
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
条例建立了全流程的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对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对数据质量层层把关。
在数据采集环节,条例规定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农业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农业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农业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农业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这种签字确认制度增强了普查对象的责任意识,提高了数据的真实性。
条例还建立了事后质量抽查制度,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农业普查事后质量抽查方案,统一组织农业普查事后质量抽查工作。事后质量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和各地方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为数据质量评估提供了科学依据。
三、普查对象的法律责任
条例对农业普查对象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作为农业普查对象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 拒绝或者阻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农业普查的
• 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 拒报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农业普查资料的
•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对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农村住户、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四、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条例对地方、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严厉的处罚规定。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 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编造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
• 要求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伪造、篡改农业普查资料的
• 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农业普查对象填报虚假农业普查数据的
• 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农业普查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农业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 有其他农业普查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同样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这些规定体现了对弄虚作假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五、举报监督制度
为了加强社会监督,条例规定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这一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提高普查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农业普查违法行为,都可以通过举报电话和信箱进行检举,为维护普查数据的真实性提供社会监督力量。
新修订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通过构建严密的法律责任体系,建立全过程数据质量控制机制,设立举报监督制度,为保障普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这不仅有利于摸清我国农业农村家底,更为科学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提供了可靠依据。
来源:生态环境部
标题:《全国农业普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33号)》
链接:https://www.mee.gov.cn/zcwj/gwywj/202603/t20260327_114775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