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需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农业农村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指出:“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二)放流物种来源渠道正规
用于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来自有资质的生产单位。其中,属于经济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属于珍稀濒危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
(三)放流方式科学文明
增殖放流应当遵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术规范,采取科学的、适当的、文明的放流方式,防止或者减轻对放流水生生物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