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海、南极及国际海底区域渔业资源养护是ABNJ渔业资源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关系全球渔业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但是无论相关国际法如何规定,FAO如何呼吁,渔业资源养护制度都难以得到遵守和实施。诸多阻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公海捕鱼自由观念根深蒂固
公海捕鱼自由思想根深蒂固,深深影响着渔业国的捕鱼意识和行为,导致各国对ABNJ渔业资源一味地索取而不愿付出。尽管自1958年海洋法四项公约颁布以来,国际社会管制公海捕鱼自由的行动从未停止,但现实中,各国总是想多享受捕鱼自由的权利而不承担或少承担渔业资源养护的义务。相关的国际法对于公海捕鱼自由的限制和养护措施的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导致了公海捕鱼自由限制的效果并不明显。
此外,运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国际合作制定公海捕鱼限制和公海渔业资源养护措施,往往需要漫长的时间才能达成国际共识。而《鱼类种群协定》框架下建立的区域性渔业组织虽在限制公海捕鱼自由问题上有积极影响,但此类组织要么只有咨询建议功能,要么在管理范围、管理权限、监管技术和资金等问题上存在局限。不同渔业组织之间就共同管辖范围的渔业资源养护往往出现目标不一致,导致养护措施的不同,因此,各区域渔业组织间的冲突成为渔业资源养护的一大阻碍。对于非组织成员国和IUU而言,公海捕鱼自由更符合自身利益。在巨大的利益面前,渔业资源养护制度不够具体明确也造成了实际采取养护措施的阻碍。
2. 区域性渔业公约效力有限
尽管区域性渔业组织制定了一系列的区域性渔业资源养护公约,但无法约束非缔约国的行为。有关ABNJ渔业资源养护的国际条约需要主权国家的批准加入才能产生对其的约束力,因此,很多区域性渔业公约调整的对象并不会覆盖所有的国家。对于公约规定的渔业资源养护义务,非公约缔约国不予遵守,不仅与渔业资源养护的目标相违背,还将导致其他缔约国对单方履约行为的不满。实践中一些地区性渔业资源养护公约,如《南太平洋公海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公约》和《北太平洋公海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公约》明确要求非缔约国要么加入公约,要么遵守公约的规定。有学者指出,这些非缔约国的国民和渔船依然有遵守这些公约的义务,这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国际合作原则。但是,这些公约规定在尚未形成国际习惯法之前,是有违国际法效力相对性原则的,也很难获得非缔约国的认可和实践。即使非缔约国不同意公约义务的约束,区域渔业组织也无法对此做出实质性制裁。
3. 缺乏深海渔业养护制度
国际海底区域长期以来并未受到人类关注,直到20世纪60年代有关国家围绕着国际海底区域丰富的自然资源,尤其是矿物资源,提出了“人类共同财产继承原则”,此后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与保护才成为国际关注的重要议题。关于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养护的国际法并不多,主要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专指矿物资源,生物遗传资源适用公海自由原则。这与国际社会限制公海自由的努力相违背。此外,公约在防止区域资源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中动植物损害方面的规定,并不能使渔业资源得到实际的养护。《生物多样性公约》是一项专门针对生物资源养护的国际公约,但公约的适用范围多是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对于国际海底区域的渔业资源养护,则要求缔约国直接与其他缔约国或通过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但就《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合作机制,目前尚未形成国际共识,因此很难产生实际作用。其实,渔业资源养护在国际海底区域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这是由于人类对国际海底区域的认识较晚,更多关注矿物资源的开发与保护造成的。虽有规定开发活动要加强海洋环境及动植物的保护,但仅为原则性规定,没有保护的执行与监督措施,也没有更多的相关立法,现实中该规定是否得到遵守并无严格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