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局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对商家宰牛的行为作出200多万的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
申请人:临澧某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澧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临澧县安福街道人民街八方楼巷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农(屠宰)罚〔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3年2月7日决定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农(屠宰)罚〔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临澧某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始建于2015年,2016年9月18日正式投产屠宰生猪,系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湖南省生猪屠宰标准化企业。三证(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病条例合格证、排污许可证)齐全。2021年4月5日,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进一步规范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的意见》(湘农联〔2021〕17号)。我公司为了响应政府各部门号召,新建了牛羊屠宰线,2021年8月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备案申请,9月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间,我公司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凭证进场屠宰,由驻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取得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进行销售。2023年1月13日,县农业农村局向我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我公司在未取得《牛羊定点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宰牛,依据《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决定对我公司处罚款24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62200元。我公司认为:一是至今还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牛羊定点屠宰许可证》,也无该行政许可事项,只有湖南省农业农村厅于2021年印发了《湖南省畜禽屠宰场审批程序指南》,规定改扩建应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同意后由市农业农村局向省农业农村厅备案,该指南不能作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二是2021年6月25日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只规定了生猪屠宰事项,对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至今我省未出台相关办法,未对牛羊定点屠宰作出强制要求,原县城、新安、合口生猪定点屠宰场自定点屠宰至关闭一直在从事肉牛屠宰,未要求办理《牛羊定点屠宰许可证》,多年来我县也未对牛羊定点屠宰作出具体要求,本地牛羊肉大部分来自经售商自宰销售,故该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引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特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全明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作为申请复议的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发生的背景。2022年9月22日常德市农业执法支队组织全市各区县进行动物卫生监督交叉执法检查行动中发现,本案申请人在未取得《牛羊定点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宰杀黄牛11头。该行为涉嫌违法,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
二、案件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有案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肉品品质检验员、驻场官方兽医笔录,证人杨成万笔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车间照片,价格询价报告等。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其他佐证文件。主要法律依据为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罚则为《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参照处罚标准为《常德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参照的主要规范性文件为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畜禽屠宰场审批程序指南》(湘农发〔2021〕3号),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一步规范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的意见》(湘农联〔2021〕17号)。
综合以上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
复议答复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肉品品质检验员、驻场官方兽医笔录,证人杨成万询问笔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车间照片,价格询价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2日,常德市农业农村局执法支队在组织全市各区县进行动物卫生监督交叉执法检查行动中发现,本案申请人临澧某某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牛羊定点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宰杀黄牛11头,该行为涉嫌违法,遂将案件线索交由临澧县农业农村局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5日立案,经过调查取证,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临农(屠宰)罚〔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月16日送达给申请人。
临农(屠宰)罚〔2022〕1号处罚决定载明:当事人在未取得《牛羊定点屠宰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宰牛,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系非法屠宰。其销售所得262200元系非法所得。依照《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牛、羊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之规定,参照《常德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生猪屠宰)“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262200元整;2.罚款2400000元整。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
在本案中,需要查证属实的关键事实有两点,一是关于案涉货值金额的认定;二是关于违法所得金额的认定。关于货值金额,被申请人仅调取了全明焕、杨成万的询问笔录为证据,但从两人的陈述来看,案涉的货值金额未能相互吻合,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来佐证,被申请人最终认定货值金额为15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违法所得金额,被申请人调取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20份拟证明违法销售牛肉的数量,本机关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该组证据未标注证据来源、证据收集人等信息,形式不符合要求,且并没有收集动检员的询问笔录、购买牛肉采购商的询问笔录来进一步佐证,仅凭这一份“孤证”,不能充分证实销售数量。此外,被申请人调取了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询〔2022〕18号《关于对牛肉产品合理价格水平的询价报告》一份,拟证明2022年9月21日至9月28日牛肉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为76元/公斤。本机关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22年9月21日至9月28日牛肉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对于被申请人认定的申请人自2022年9月29日至10月2日期间的销售价格没有查明。被申请人最终以3450公斤×76元/公斤计算方式认定申请人违法所得金额262200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首先必须确保其来源的真实性,其次证据形式及收集的方式要合法,再次是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案件要有关联性,同时收集的证据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做到确凿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据以作出处罚的销售数量认定不清,市场价格没有准确询价。被申请人依据现有的证据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农(屠宰)罚〔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于60日之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澧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临澧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