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我厅起草了《江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2月12日至2026年3月12日,有关意见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nytfgc@126.com。
联系人: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邬诚锋,0791-86397108;厅法规处黄兰,0791-86225211。
附件:《江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6年2月12日
江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业投入品管理
第三章农产品生产
第四章农产品销售
第五章农产品质量提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科技农业、绿色农业、质量农业、品牌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基本原则与责任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坚持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执法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负责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机构和网格化管理体系,保障人员、经费、设备,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日常巡查、快速检测等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五条【部门职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具体事项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农产品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全过程严格执行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社会组织与行业自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督促成员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提高会员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加强自律管理,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公益宣传与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表彰奖励】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农业投入品管理
第十条【农业投入品监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兽药生产经营信息追溯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推广安全、环保的农业投入品,普及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
第十一条【禁限用农业投入品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对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的有害生物,确需使用农药但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用药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二条【农业投入品减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兽药、化肥减量计划,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和精准施药、施肥技术,逐步减少农药、兽药、化肥使用量。
第十三条【网络经营农业投入品管理】网络平台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公示其许可证照等信息,在醒目位置展示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并对所展示内容真实性负责。
网络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网络平台的经营者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照等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及时更新。
禁止利用网络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
第三章农产品生产
第十四条【产地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科学设立农产品产地监测点,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生产主体质量管控】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规模较大生产农户应当加强农产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内控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十六条【生产主体备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省级一体化平台,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规模较大生产农户应当在平台备案。
第十七条【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规模较大生产农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根据实际需要,农产品生产记录可以增加记载事项。支持农产品生产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存留生产记录。
第十八条【生产禁止行为】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环境改良剂、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将人用药、原料药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包装和贮存;
(四)不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常规农兽药残留监管】农业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用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鼓励上市前开展检测,对农药、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延长采收、出栏、出塘时间,经再次检测合格后上市。
第二十条【生产标准与技术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修订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健全全产业链标准体系。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技术推广、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服务等形式,向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普及应用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优质农产品生产有关的农业技术,提升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水平。
第二十一条【仓储冷链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田头仓储保鲜冷链设施、产地低温直销配送中心等农产品仓储和冷链物流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邮政快递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建设产地分拣包装、冷藏保鲜、仓储运输、初加工等设施。
第四章农产品销售
第二十二条【销售前检测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规模较大生产农户应当在农产品销售前,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并留存检测记录或者检测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不得销售,并依法依规处置。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按照规定,根据实际生产情况针对性设置项目,不得虚构检测项目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规模较大生产农户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并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生产者、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对其生产、收购的农产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不得冒用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承诺达标合格证应当采用拍照、留存原件、留存复印件或者扫码截屏等方式保存至少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合格证与追溯融合】本省实行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与质量安全追溯信息融合管理制度。依托省级一体化平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系统,统一出具兼具承诺合格与追溯功能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推动承诺达标合格证成为农产品生产、收购、流通、经营等环节准出准入衔接的基础凭证。
第二十五条【收购储存运输要求】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储存、运输的容器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定期消毒,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二)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农业投入品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六条【市场准入查验】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应当进行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市场开办者责任】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进入市场的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抽查检测的最低比例、抽查检测方法、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理方式和双方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查检测比例和检测方法,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者对前款规定的抽样检验结果无异议的,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开办者与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签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对不合格的农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予以监督销毁。
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农村小型交易场所监管】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集贸市场、圩集等农产品小型交易场所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网络销售农产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收存、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并在其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发现平台交易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农产品质量提升
第三十条【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省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江西绿色有机农产品基地省建设,聚焦特色优势农产品品类,统筹规划布局,优化产业结构,打造区域性优质农副产品生产和供应基地。
第三十一条【产地环境与品质提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改善农产品产地环境,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优质农产品。
鼓励和支持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产品和名特优新农产品认证,加强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开展农产品品质评价和分等分级,提高农产品品质。
第三十二条【科技创新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创新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研究,支持现代生物技术、智能装备、数字技术在育种、生产、加工、保鲜、质量安全等的研发与应用,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支撑水平。
第三十三条【农产品品牌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区域公用品牌培育计划,构建以全域公用品牌为引领、区域公用品牌为支撑、企业产品品牌为基础的品牌体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全程监管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种植、养殖、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明晰各环节工作职责,加强部门间信息通报、风险会商、追踪溯源、核查处置、执法衔接等工作的协作联动,强化全链条监管合力。
第三十五条【执法协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执法协同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联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建立健全线索通报、证据认定、案件协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对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开展联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智慧监管系统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推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信息化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加强全程追溯与信息协同,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测、评估、追溯和信用等智慧监管。
第三十八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推行信用等级管理,对信用良好的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项目申报、评优评奖、展示展销等方面给予支持,并减少监督抽查频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增加监督抽查频次。
第三十九条【责任约谈】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下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网络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利用网络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较大生产农户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市场准入查验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市场开办者抽查检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对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日常抽查检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批发市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市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术语定义】规模较大生产农户,指具备一定农业生产规模的农户,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大/家/都/在/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