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农资生产企业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重点监控名单:
(一)生产禁用农资并被依法查处的;
(二)一年内生产的农资产品被依法查处2次(含2次)以上的;
(三)一次性被依法查处的农资产品有3种(含3种)以上的;
(四)一年内在农资产品质量抽检确认时回函否认该企业产品累计达5批次(含5批次)以上的;
(五)所生产的农资产品因产品质量、侵权等原因造成农业生产较大损失或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六)农业机械维修企业一年内因相关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2次(含2次)以上的;
(七)被依法移送司法部门查处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农资经营单位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列入重点监控名单:
(一)经营禁用农资产品被依法查处的;
(二)一年内经营的农资产品或一年内违反经营许可规定超范围经营农资,被依法查处2次(含2次)以上的;
(三)一次性被依法查处的农资产品有3种(含3种)以上的;
(四)所经营的农资产品因产品质量、侵权等原因造成农业生产较大损失或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五)经营企业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达到重点监控条件的,该经营企业被列为重点监控企业;
(六)被依法移送司法部门查处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列入农业农村部重点监控农资企业名单,或者连续2年被列入农业农村部指定抽检企业名单的我省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