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邵东农(饲料)罚〔2024〕1号)
当事人:湖南****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XF
住所(住址):邵东市两市塘街道*****栋三单元1807号
法定代表人:石**
身份证件号码:43052219********99
当事人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采购的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8月28日,省农业农村厅对当事人的生产车间等进行检查后,将其涉嫌违法线索事项交办给本机关。当天下午,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复印了省厅对其出具的《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2024年8月3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生产车间等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拍照,提取了营业执照、饲料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原料采购单等证据。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日从*老师兽医工作室购进肽能肥2吨(共100袋,每袋20千克),其生产厂家为湖南****兽药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湘饲预(2017)***58,产品批准文号:湘饲预(2018)***015,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当事人准备将肽能肥(已于2024年9月11日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且未对购进的肽能肥进行查验。当事人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采购的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采购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该原料的来源、数量、付款方式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照片4张,原料产品包装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肽能肥)未按规定进行查验的事实。
证据四:销毁处理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未进行查验的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肽能肥)已按规定予以销毁的事实。
证据五:饲料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资质。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邵东农(饲料)罚告〔2024〕1号】,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采购的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之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将未查验的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肽能肥)按规定予以销毁,认错态度较好,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序号9:“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裁量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邵东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广场社区金鸡路316号)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微信扫描缴款二维码(或者通过银行转账)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邵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东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10月17日
附件: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等条文
附件:
本案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等条文
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二、《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序号9: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裁量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