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052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中国某东营河口支行原业务部经理,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住该处。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25年12月1日被利津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于202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学鹏,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2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于同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某甲、检察官助理陈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国某东营河口支行客户部主任、信贷管理部经理、公司业务部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企业贷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8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国某东营河口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东营东明某有限公司在办理企业贷款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所送钱款共计60万元。
2.2007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国某东营河口支行客户部主任、信贷管理部经理、公司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在办理企业贷款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所送钱款共计15万元。
3.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国某东营河口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在办理企业贷款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财务主管李某乙所送钱款共计1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85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距离案发已过去十年,且案发时已经离职;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组织已掌握的受贿25万元事实,又主动交代未掌握的60万元事实;在调查阶段即积极上缴全部违法所得85万元;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国某东营河口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东营东明某有限公司在办理企业贷款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所送钱款共计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至2012年期间,他担任中国某河口区支行客户部主任、信贷管理部经理、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企业贷款的材料受理、调查、审核、发放工作,曾经多次帮助张某甲经营的企业办理贷款。2013年8月份,他的儿子考上了美国研究生,黄某和张某甲到他家楼下在车上给了他20万元人民币。他将这些现金陆续用于孩子上学和家庭开销。2012年2月份,他为刘某甲借赵某甲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月份,借款到期赵某甲多次找他和刘某甲催要。2016年3月底,他想到自己在帮助张某甲办理贷款和提升额度过程中,张某甲多次要给他现金表示感谢,他多次拒绝,张某甲表示以后遇到困难需要钱的时候再说。他就联系张某甲表示需要50万元,希望帮忙处理一下。张某甲答应给他50万元。当时他手里有一张某东营某原副主任王某乙的弟弟王某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就向张某甲提供了王某丙的银行卡。张某甲安排人转了50万元。后他将这笔钱连同其他借的钱在某厂通过刷POS机的形式还给了赵某甲,其中使用王某丙的农行账户支付了100万元。他觉得这50万元是张某甲应该给他的好处就没想归还。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东营东明某有限公司、山东某丁有限公司、某戊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证实,2010年至2012年,李某甲担任中国某河口区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为他的东明某公司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提供帮助,其公司的贷款额度逐年增加。2013年8月的一天,黄某组织了一个饭局,他们决定每人送给李某甲10万元钱表示感谢。饭局过后,二人送李某甲返回河颐小区,下车前黄某把20万元给了李某甲。2016年3月的一天,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给别人担保了一笔借款,借款人还不上了,希望他能给50万元钱帮助渡过难关。他很清楚按照李某甲当时的情况没有能力偿还这50万元钱,考虑到李某甲在企业贷款过程中帮了不少忙,自己也曾许诺过遇到资金困难随时开口,便答应了。随后李某甲给他发了一个姓名和银行卡号,他用表妹郑某的银行账户给李某甲提供的卡号转了50万元。
(2)证人郑某证实,她曾经办理过一张尾号为7211的农业银行卡,一直由她表哥张某甲保管使用。
(3)证人王某乙(中国某东营某副行长)证实,2008年他为了完成开户任务让弟弟王某丙办理了一张尾号5018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办理完以后由他使用。2016年3月底,李某甲需要借一张银行卡用,他便将王某丙的银行卡借给了李某甲。
(4)证人王某丙证实,2008年,王某乙使用他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尾号5018的农业银行卡,一直由王某乙保管使用,2019年才还给他。
(5)证人赵某甲证实,2012年2月份,他弟弟赵某乙通过他向刘某甲出借300万元,李某甲、陈某乙作为担保人。2016年4月份,刘某甲带着李某甲来到陈某丙一个厂房还款。他按照赵某乙的安排在POS机上操作还款。李某甲的三张银行卡分别刷卡支付了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共计220万元;刘某甲刷卡支付了80万元,收款方是东营某甲有限公司。
(6)证人赵某乙证实,2012年2月份,他通过哥哥赵某甲向刘某甲出借300万元,李某甲是担保人。2016年4月份,他安排赵某甲使用POS机操作还款。李某甲分别刷卡支付了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刘某甲刷卡支付了80万元,收款方是东营某甲有限公司。后来这些钱分多笔转到他的卡上。
(7)证人徐某证实,李某甲担任业务部经理时,他任公司业务部职员。他于2010年4月、12月,2011年2月、10月、11月,2012年2月、3月经办了东明某公司7笔1000万元的贷款业务,上述业务经李某甲审批,东明某公司成功办理贷款。
(8)证人张某乙(时任中国某河口支行党委委员、副行长)证实,李某甲担任业务部经理时,他是李某甲的分管领导。2009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甲给东某公司办理过贷款,安排业务部职员形成调查报告,提交给他并简要汇报情况,他作为副行长审批,东某公司最终成功办理贷款。
3.书证
(1)借条,证实2012年2月7日,刘某甲借赵某甲现金300万元,担保人为东营市某甲有限公司、陈某乙、李某甲。2016年4月2日晚还清。
(2)王某丙、郑某、张某甲账户交易明细、POS机刷卡小票,证实2016年3月28日,郑某尾号7211账户收到某戊有限公司尾号4941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3月29日,王某丙尾号5018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郑某尾号7211账户转账50万元。2016年4月3日,王某丙该账户通过POS机向东营某甲有限公司消费100万元。
(3)东营东明某有限公司信贷资料、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至2012年,东营某乙有限公司先后在中国某河口支行办理8笔流动资金贷款,经办人为徐某等,李某甲作为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
(4)东营东明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东营东明某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公司股东为张某甲和刘某乙。
(二)2007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国某东营河口支行客户部主任、信贷管理部经理、公司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在办理企业贷款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所送钱款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至2012年期间,他担任中国某河口区支行客户部主任、信贷管理部经理、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企业贷款的材料受理、调查、审核、发放工作,曾经多次帮助黄某经营的企业办理贷款。2010年5月,他与黄某吃饭期间抱怨自己资金紧张。黄某表示要送给他5万块钱,不用他还。他把自己农业银行的账户发给了黄某。过了几天,黄某给他提供的银行账户转了5万元钱。这笔钱他用于了家庭日常支出。2013年8月份,黄某和张某丙后到他家楼下后在车内给了他20万。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山东某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0年5月份,李某甲在聊天过程中向他抱怨资金周转不开,他问李某甲需要多少钱,李某甲说5万。他考虑到李某甲刚帮助他贷下款来,同时准备通过李某甲提高贷款额度,就说转5万块钱给李某甲,不用还了。李某甲通过短信给他发了农行的账户,他让妻子刘某丙通过个人账户向李某甲的农行账户转了5万块钱。2013年8月份,他和张某甲为了感谢李某甲在办理贷款中提供的帮助商量每人给李某甲10万块钱。二人宴请李某甲吃饭后,开车把李某甲送回河颐小区,在车上给了李某甲20万元。
(2)证人刘某丙证实,2010年5月份,她丈夫黄某说李某甲在某甲公司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提供了很多帮助,想送给李某甲5万元以示感谢。黄某跟李某甲要了一个农业银行卡号后,安排她使用她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李某甲账户转账5万元。她在该笔转账摘要上填写了“货款”。
(3)证人徐某证实,他于2010年3月、5月经办了某甲公司两笔500万元的贷款调查业务,经李某甲审批,某甲公司成功办理了贷款。
(4)证人刘某丁证实,李某甲担任某河口支行客户部主任时,他是李某甲的分管领导。2007年,李某甲给某甲公司办理过贷款,将调查报告提交给他并简要汇报情况。他审批后,某甲公司最终成功办理贷款。
(5)证人张某乙证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甲给某甲公司办理过贷款,将调查报告提交给他并简要汇报情况。他审批后,某甲公司最终成功办理贷款。
(6)证人高希望证实,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李某甲担任河口支行信贷管理部经理,他是李某甲的分管领导。期间,李某甲给某甲公司办理过贷款审查,将审查报告提交给他并汇报公司情况,某甲公司最终成功办理贷款。
3.书证
(1)李某甲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5月4日,李某甲尾号7918农业银行账户收到刘某丙尾号6516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转账摘要为“货款”。
(2)婚姻登记信息,证实黄某与刘某丙系夫妻关系。
(3)中国某河口支行贷款审查委员会会议情况说明、2007年第15次贷审会会议资料,证实中国某河口支行自2002年1月份开始成立贷款审查委员会,至2008年5月不再召开,贷款发放报上级行批准。2007年第15次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山东某丙有限公司贷款资料,经表决,同意向某甲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
(4)情况说明、山东某丙有限公司信贷资料,证实山东某丙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河口支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共计13笔,其中10笔已提供,业务均已实际发生。调查经办人为庄某、徐某、刘某戊等人,李某甲作为部门负责人均签字或盖章同意。3笔因债权打包批转、期限较长等原因未能提供。分别为2008年6月27日贷款400万元、2007年6月21日贷款400万元、2011年6月3日贷款500万元。
(5)山东某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山东某丙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法定代表人为黄某。
(三)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中国某东营河口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在办理企业贷款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财务主管李某乙所送钱款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至2012年,他担任中国某河口区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东营市某乙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李某乙在他的帮助下办理了多笔贷款。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他家小区东门,李某乙在他车里给了他2万元现金。他将这些现金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了。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和丈夫王某丁在饭局过后开车送他到楼下给了他8万元现金。他将这些钱放在家里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孩子上学开支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证实,2009年至2012年,李某甲担任业务部经理期间在某乙公司办理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很多帮助。2013年1月份,她考虑到李某甲提供的帮助,准备趁着临近春节的契机送点钱表示感谢。她开车到了河颐小区东门路边,在车上给了李某甲2万元现金。2013年8月份,她和丈夫王某丁宴请李某甲吃饭后,她开车将李某甲送到河颐小区楼下,在车上给了李某甲8万元现金。
(2)证人王某丁证实,某乙有限公司由他和妻子李某乙经营管理,李某乙负责公司财务和贷款等事项。自2009年开始,公司通过李某甲在中国某河口支行多次办理企业贷款。他跟着李某乙与李某甲吃过几次饭,与李某甲的来往都是李某乙处理。
(3)证人庄某证实,李某甲担任公司业务部经理时,他任公司业务部职员,负责对公司企业的贷款申请进行受理和调查。2010年初,他和同事徐某对某乙公司的贷款资料进行调查,经李某甲审批某乙公司在某河口支行办理了2000万元的贷款。
(4)证人徐某证实,他于2010年2月、9月分别经办了某乙公司一笔2000万元、一笔1500万元贷款调查业务,经李某甲审批某乙公司成功办理贷款。
(5)证人刘某戊证实,他经办过某乙公司的企业贷款。经李某甲审批,某乙公司成功办理贷款。在办理过程中,李某甲都会及时签字办理,有时会催促他尽快完成手续。
(6)证人张某乙证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甲给某乙公司办理过贷款,将调查报告提交给他并简要汇报情况。他作为副行长审批后,某乙公司最终成功办理贷款。
3.书证
(1)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信贷资料,证实2009年至2013年,东营市某乙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河口支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共计11笔。调查经办人为庄某、徐某、刘某戊等人,李某甲作为部门负责人均签字或盖章同意。
(2)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013年5月14日,东营市某乙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丁,李某乙任财务主管。
(四)本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名下有两套房产、一辆轿车。其于2003年以10万元购入河颐小区房产一套,于2006年以40万元购入商铺一套。2014年至2023年,他每年家庭收入约为14万元至27万元。他家庭支出主要包括购买房产、汽车和儿子上学。其儿子李某丙在上海某大学支出在30万元,在美国读研支出80万元左右。其儿子于2013年至2016年在美国读研究生,2019年就业。2022年,他使用个人存款购买30万元理财产品,2025年购买5万元理财产品。
2.书证
(1)李某甲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任职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受处分情况、入党志愿书、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开除党籍处分决定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88年7月参加工作,曾任中国某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计划科办事员、计划财务科副科长、信贷管理科副经理、信贷一部主任等职。2001年5月任中国某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客户部主任,2008年4月任河口区某乙信贷管理部经理,2009年2月任河口区某乙个人金融部经理,2012年9月任河口区某东营港开发区分理处主任,2015年9月任东营某党支部书记、行长,2015年12月任河口区某甲行长,2017年4月任河口区钻前分理处主任,2018年8月任中国某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东营某党支部书记、主任,2021年12月辞职。2016年9月2日,李某甲因对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不良贷款负直接责任,被中国某河口支行给予警告处分。2026年1月29日,李某甲被开除党籍。
(2)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口支行、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营某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中国某有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发起人为某共和国财政部和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口支行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隶属企业为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3)2001年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内部机构设置调整实施方案、2009年内设机构及中层竞聘上岗实施方案,证实中国某有限公司河口区支行客户部职能包括公司客户资产、负债和中间业务的规划、管理与开发工作、公司业务管理办法的贯彻指导和检查、全行业务经营计划的监测和考核等。信贷管理部职能包括本外币信贷基本制度实施细则的指定、贯彻落实、督导,对违规问题进行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全行农业专项客户的资产、负债和中间业务进行管理、开发,专项信贷管理等。业务部职能包括制定业务发展目标和年度计划、进行客户营销、维护和管理,对本行对公业务的资产、负债和中间业务进行监测分析等。
(4)中国某山东省分行党委议事作业指导书、某中国农业银行河口区支行党委议事决策规则,证实中国某山东省分行党委议事决策内容包括研究决定全省农业银行的经营方针、政策、重要改革和业务发展举措、重要工作任务部署、干部任免、调配、奖惩等。某中国农业银行河口区支行党委议事决策范围包括全区农行改革发展计划和重要经营决策的制定和部署、全区农行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干部推荐与任免、干部聘用、调动与奖惩的确定等。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情况。
(6)任职文件,证实证人徐某、张某乙、刘某戊、高希望、庄某在中国某河口区支行的任职情况。
(7)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说明,证实2025年8月19日,利津县监察委员会收到上级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反映中国某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东营港支行原党支部书记、主任李某甲的有关问题线索。同年8月29日该委对问题线索初核,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受贿问题。利津县监察委员会于2025年11月25日对李某甲立案调查,于同年12月1日将李某甲带至东营市某留置。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25万元贿赂的事实,主动交代了其未被掌握的收受60万元贿赂的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8)退赃情况说明、扣押通知书、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将涉案违法所得共计85万元全部上缴至利津县监察委员会,该款由利津县监察委员会扣押。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小部分受贿事实,又主动交代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利津县监察委员会的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8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兆军
人民陪审员 孙明明
人民陪审员 许楠楠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郭盼盼
书 记 员 孙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