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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18:孙某某与杭州某农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AI生成图片不构成作品案

  • 2026-10-20 00:05:41
案例分析18:孙某某与杭州某农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AI生成图片不构成作品案

涉网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孙某某与杭州某农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AI生成图片不构成作品案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杭州某农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AI生成图片不构成作品案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案号

(2025)浙0192民初17573号

审理法院

杭州互联网法院

案件来源

https://www.pkulaw.com/pfnl/c7ed112b8012f816b25f635eb509d090a4532bcd1a80df4cbdfb.html

裁判要旨

1.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生成过程中使用智能软件工具本身并不直接排除独创性,需严格地评估在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过程中是否反映了创作者的独创性。若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对生成的内容未作出实质性、可识别的创造性判断、选择或编排,则生成内容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智力成果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2.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文生图”功能生成的图片是否具有独创性,需综合考量提示词是否直接、具体地设计或创作出图片中可识别的、具有独创性的视觉元素,比如人物或物品的具体形态、色彩搭配、空间布局、光影效果等构成图片实质性表达的细节。

当事人

原告:孙某某;被告:杭州某农业公司

基本案情

案外人吴某某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中的“文生图”功能生成了涉案图片,并提供涉案图片生成时的关键词和描述词,其中图片描述词为“精美插画报,唯美高清,辞旧迎新,家家大门贴对联儿,挂灯有的登梯子上,院子里还有棵大树也挂满了小彩灯,院里,院外都扫的干干净净,欢天喜地迎新年,这时家人大包小包购物回来了。”后吴某某将涉案图片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孙某某。2025年1月28日,被告杭州某农业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推文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孙某某认为,被告杭州某农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使公众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涉案美术作品,侵害了孙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争议焦点

案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图片是否构成作品。

法律分析

一、请求权基础

1.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请求权基础

法律基础: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使用作品的,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事实基础:案外人吴某某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文生图功能创作涉案图片,后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孙某某,被告杭州某农业公司于2025年1月28日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推文中,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任何报酬,擅自使用涉案图片向公众公开传播,使网络用户可随时浏览获取该图片,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著作权属的认定

1.案外人吴某某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中“文生图”功能生成的涉案图片是否为作品并享有著作权

分析:根据法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即认定作品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2)具有独创性,即一般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与智力投入;(3)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例如文字、声音、图像等;(4)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但在创作中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并不直接排除独创性,需严格地评估创作者在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过程中是否反映了创作者的独创性。即需要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独创性智力成果而非主要由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

    本案中,涉案图片系案外人吴某某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的“文生图”功能创作的,属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文生图”功能中,使用者可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体现提示词主题和要素的图片,案涉提示词仅提供主题概念,并未直接、具体地设计或创作出图片中可识别的、具有独创性的视觉元素,如物品的具体形态、色彩搭配、空间布局、光影效果等构成图片实质性表达的细节。即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对生成的内容未作出实质性、可识别的创造性判断、选择或编排。综上,涉案图片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智力成果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2.对案涉图片性质、转让行为、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认定

分析:案涉AI生成图片因使用者仅输入概括性提示词,缺乏著作权法要求的都长兴要求,不构成法定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亦不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其他民事权益,整体归入公有领域,任何主体均无权独占性支配权力即他人可无偿使用甚至规模化利用。但法律上的“非作品”不等于无价值不等于无权利,即当AI生成“作品”拥有较高经济价值和交换价值时,可能落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甚至反不正当法保护的范畴(来源:阿来律师聊AI《新问题:非作品性AIGC内容的虚拟财产权益保护》)。

   本案中,吴某某虽作为案涉AI图片生成者,不享有著作权,但基于生成行为与平台协议一般享有事实使用权、发布利益及禁止他人冒充原创的权益(来源:公司法探《律师说法|使用AI生成的内容,能享有什么权利?》)。其向孙某某转让“著作权”因标的不存在而无效,孙某某未取得任何著作权相关权利,也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图片;杭州某农业公司在公众号使用该公有领域图片,属于对公开信息的合理使用,未侵害孙某与吴某的任何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孙某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启示

1.AI内容生成者:仅输入笼统、概括性的场景描述提示词,未对画面构图、色彩光影、细节元素进行个性化设计、筛选与编排的,所生成的AI图片因欠缺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法取得著作权专有保护;但即便不构成作品,生成者基于创作行为及AI平台服务协议,仍享有事实使用权、发布利益以及禁止他人冒充原创身份的相关权益。若生成者投入大量精细化提示词、多轮迭代优化、版本筛选与个性化调整等实质性智力创作劳动,满足独创性要件时,AI生成内容可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生成者应及时留存提示词修改记录、参数设置、版本对比等创作过程证据,固定权利来源,做好自身知识产权确权与维权保护。

2.商业经营使用者:在公众号等商业场景使用AI生成图片时,应当主动区分内容法律属性,适用不同使用合规标准。(1)对于仅简单指令生成、未达独创性标准而落入公有领域的AI内容,可在合理范围内正常使用;(2)对于具备独创性、已构成法定作品的AI生成内容,不得擅自转载、传播和商用,需事先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规范署名、支付报酬,避免陷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侵权纠纷。同时商业主体也要审慎辨别AI内容权属状态,不随意受让无合法著作权基础的AI生成物权利,防范权利受让与日常图文使用中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条

1.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2.作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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