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养殖需持证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合理确定养殖期限,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养殖证是养殖主体依法依规使用国有水域、滩涂开展水产养殖生产的法定权属凭证,既是合法养殖的资质依据,更是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支撑。
二、养殖水域不得闲置
第六十五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养殖主体依法依规取得养殖许可后,若长期闲置荒废养殖水域、未按规定开展合规生产经营,将依规面临养殖证照吊销等处罚。
三、养殖需记录
第二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水产苗种亲本引种和培育、苗种繁育生产、疫病防控、用药、投入品使用、产品销售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六十六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面规范做好从苗种投放、饵料投喂、用药管理至产品销售的全链条记录,既是落实主体责任的法定要求,也是保障产品溯源、赢得市场信任、夯实产业发展基础的关键支撑。
四、尾水排放需达标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规模等,合理投饵、投饲、使用药物,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造成水域、滩涂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养殖尾水达标排放既是必须严守的法律底线,更是优化养殖生产环境、提升水产品品质、推动产业绿色转型、实现生态与效益协同可持续发展的必经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