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使用“瘦肉精”等食品动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非法添加新型衍生物、非法化合物、禁用农兽药等;对饲养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违法行为。
(二)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许可,擅自设立屠宰场所、流动屠宰、私设屠宰窝点的;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屠宰场所、设施、工具等违法行为。
(三)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的;屠宰、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动物,经营、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病害动物产品的;相关从业人员“调包”病死畜禽的;未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不遵守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我县的违法行为。
(六)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行为。
(七)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从事动物诊疗、饲养、屠宰、经营、运输,以及从事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管控措施的;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关于畜禽养殖、屠宰、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等环节的违法犯罪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