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徐某某经营假种子案
【案情摘要】
2021年5月,山东省青岛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徐某某经营的玉米种子进行了监督抽样。经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检测,送检产品与该产品包装标签标注产品的标准品为不同品种。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徐某某销售的玉米种子属于假种子。经立案调查,查明徐某某于2021年1—5月共销售涉案玉米种子800袋,货值金额3.6万元,销售收入3万元。
徐某某在陈述申辩时提出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理由及证据包括:涉案玉米种子难以通过外包装和标签标识判断真假;采购涉案种子时核对了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信息、品种审定信息、追溯二维码、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并在“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系统”对该批种子信息进行了备案。
【处理结果】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认为,徐某某经营假种子的行为违反了《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但鉴于徐某某没有主观过错,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予处罚。
【指导意义】
新《行政处罚法》生效施行前,行政处罚领域主要遵循客观归责原则,一般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徐某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行政处罚法》生效施行前,农业农村部门立案调查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均在新《行政处罚法》生效施行后,按照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条规定。
徐某某经营的种子系假种子的违法事实十分清楚,但其提出无主观过错不应当受到处罚。农业农村部门审查后认为,因徐某某销售的种子为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现行种子法律法规未要求种子零售商对其经营种子的质量和真伪进行检验检测;同时,徐某某的进货查验流程和方法符合一般农资经营门店的进货习惯,且按规定将种子信息向农业农村部门作了备案,已尽到了种子零售商应尽的法律义务和注意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确实无主观过错。据此,农业农村部门对徐某某依法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该案为种子零售商经营的种子被检测出质量问题后,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等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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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农业农村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