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门在办理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往往因难以确定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里面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敢办理。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六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在案例10,提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原则,该原则应该可以作为我们办理同类案件的指导。
10.“R900”水稻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科某公司诉宁化县人民政府、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行初110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行终195号
【基本案情】
袁某公司系“R900”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人,未曾许可科某公司使用该品种。2021年,科某公司在福建省宁化县委托制种“科两优9218”水稻种子,其父本涉嫌侵害“R900”品种权,袁某公司向农业主管部门举报。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经调查查明,科某公司2021年6月委托当地合作社制种370亩,查获侵权种子75800公斤,经SSR标记法检测及田间种植比对鉴定,均显示涉案种子父本与“R900”属极近似或相同品种。2021年11月,科某公司与袁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自认侵权并赔偿280万元,袁某公司出具谅解书。2024年3月,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对科某公司作出罚款1819.2万元的行政处罚,科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以无主观过错、已达成民事和解、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等为由,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处罚决定及相关复议决定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侵权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需统筹考量侵权制种规模、对种业生产经营秩序的破坏程度以及对国家农业用种安全的潜在影响等因素。本案科某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委托他人使用“R900”品种作为父本生产杂交水稻种子,侵害“R900”植物新品种权,该事实有两次鉴定意见及科某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的自认作为依据,科某公司制种规模较大,其行为侵害种业市场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符合种子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条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不同法律责任范畴,虽然科某公司与袁某公司已达成和解,但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当然成为免除或替代行政责任的理由。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综合其违法情节及从轻情形以法定的罚款计算标准下限作出5倍罚款,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民事和解不能阻却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但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考虑,并细化“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对监督和支持种业行政执法、落实过罚相当原则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