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局:
现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5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以下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林业经营者将其拥有的林地经营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四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全国林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最小单元一般为林地宗地,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可以一并流转。
第六条 家庭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七条 其他方式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类权属证书(林权证或林权类不动产权证)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
第九条 受让方将从家庭承包方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十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流转林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第十二条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流转双方当事人使用《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发现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承包方可以单方解除流转合同:
第十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事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承办。
第十七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申请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行政许可的,需提交以下资料: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和林权抵押、担保融资等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探索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台账、流转合同网签、林权收储机构名录、林业经营者信用档案等制度机制,并根据流转双方当事人申请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重点监管整村(组)林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村(组)受托办理的流转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用于林业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