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事实 某社区4组贵某珍户,二轮土地承包地面积3.239亩。贵某珍,男,1925年出生,于2017年去世。其妻子已与他离异30多年,外迁户口离开本组集体。儿子贵某(2015年去世)与儿媳方某生有两子,其中大儿子2010年前已经落户山东省,小儿子2010年前与母亲方某将户口外迁至某小区。贵某珍去世后,方某一直将其家庭的承包地流转给本组种粮大户向某耕种。根据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办法,该社区4组贵某珍的妻子、儿媳方某、两个孙子户口均已外迁,不能认定为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到期再延长30年试点工作中,贵某珍户被认定为消亡户。2021年10月25日,经4组延包工作小组会议研究通过,对其二轮承包的3.239亩承包地依法收归组集体,并按程序向社区及镇政府进行报备。
(2)政策依据 200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根据此款规定,方某等相关人员应交回承包的耕地。《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指出,“因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根据此款规定,该家庭去世的成员已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保护全家进城落户农户的土地权益的政策规定,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对于全家进城落户的农户,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到期后可以继续延包其承包地。但二轮承包期满延包时,考虑到人地分离和农业耕种实际,集体经济组织应该积极引导全家进城落户农户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将承包地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成员。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也可以有偿收回其承包地。如果全家进城落户农户既不愿意有偿转让承包地,也不愿意将其承包地有偿交回给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也应该积极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在2000年6月13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发布之前,即使在集镇落户的农户其承包地也需交回集体经济组织,当时已经收回的,不再退回;从2000年6月13日起到2014年7月30日止,在集镇落户的农户其承包地可以保留,但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根据200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2014年7月30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全家进城落户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保留,承包期满延包时,集体经济组织不收回其承包地。以上各种情形中,农户承包地应收回但至今还未收回的,也可不予收回。
(3)处理原则 一要把握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这是认定消亡户的前提与基础。二要把握好收回的程序。集体依法收回承包地,要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与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三要把握好延包工作重点,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此案例中,工作重点为当事人方某、向某,需做好政策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归集体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