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是现代农业经营体系的重要支撑。廓清农业社会化服务中的法律主体、法律关系和服务合同类型,是保障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有序运行的基础。
(一)农业社会化服务中的法律主体
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对象是农业经营主体,并以小农户为重点。早期政策更多强调通过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解决“谁来种地、怎么种地”问题。随着政策重心转向实现小农户和现代农业有机衔接,小农户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重点对象。原因在于,我国农业仍以小农户为基本面,单靠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难以全面实现农业现代化,必须通过社会化服务解决小农户生产现代化难题。
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以多元市场主体为主,包括专业公司、农民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专业户等。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主体既可以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也可以通过服务合同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提供者。较特殊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并不完全基于服务合同,而是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赋予其为成员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业社会化服务中具有枢纽地位。对内,其可整合土地、资金和其他生产要素,通过成员权制度和收益分配机制实现利益共享;对外,其可代表或组织成员与其他村集体、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开展合作,拓展农业产业链条。与单纯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涉农企业为中心的联结模式相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中心,更能在较大范围内整合资源、扩大收益并实现再分配。
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常常在小农户与服务主体之间发挥中介作用。政策文本中的“居间”并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中介合同,而是泛指多种联结功能。其既可能表现为中介合同,即为小农户提供与服务主体订约的媒介;也可能表现为委托合同,即接受小农户委托,以农户名义订立服务合同;还可能表现为行纪合同,即以自己名义、为农户利益与服务主体订约,并通过内部结算机制将交易结果分配给农户。由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对外连接市场、对内整合成员的双重功能。
(二)农业社会化服务中的服务合同
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与服务对象之间通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因服务内容多样,合同类型也存在差异。
1.农业生产全程托管合同性质:委托合同、承揽合同
农业生产托管是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重要方式,包括全程托管和部分环节托管。全程托管通常按亩定价,由托管方完成耕、种、防、收等环节,农户最终获得收获物或销售收益。农户与托管方之间并非雇佣合同关系,因为托管方通常自带机械设备和专业技术,且让小农户承担雇佣关系中的用工风险并不合理。
农业生产托管更可能在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之间选择。二者区别在于,承揽合同重在完成特定成果,违约责任取决于结果是否实现;委托合同重在处理事务过程,违约责任通常需要考虑受托人过错。若示范合同以过错作为违约责任基础,更接近委托合同;若约定未达到产量或收益时进行补偿,则更接近承揽合同。当事人可结合服务内容和风险分配需要选择合同性质。
2.农业运输、仓储环节托管合同性质:货运合同、仓储合同
农产品流通体系和冷链物流能力直接影响农产品价格和农民收入。农户与服务主体之间以农产品运输为内容订立的合同属于货运合同。服务主体作为承运人,应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将农产品安全运至指定地点。农产品具有鲜活易腐特性,运输中如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原则上承担严格赔偿责任。承运人不得轻易以“合理损耗”为由免责;若未采取合理保鲜措施导致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仓储环节形成仓储合同。仓储服务主体应对仓储物负有妥善储存义务,尤其要控制温度、湿度等条件。实践中,“烘干及仓储”常相互衔接,但二者属于不同合同关系:烘干合同通常为承揽合同,仓储合同则适用仓储合同规则。若农产品在烘干环节已受损,仓储服务主体又未及时验收发现,导致损害扩大,则应根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3.农业技术推广合同性质: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或许可合同
农业科技和装备支撑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关键。农业社会化服务中的技术合同,主要包括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负有解决技术问题并传授相关知识的义务,农户作为委托人应支付报酬并提供必要配合。技术培训合同则通常由基层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作为委托人,农业科研机构、涉农高校、农业企业、科技特派员等作为受托人,对指定农民进行专业技术训练和指导。
农业经营主体引入优质品种,还可能涉及植物新品种权转让或许可。植物新品种权转让会发生权利主体变更,许可则不改变权属,仅授予实施权。农业企业等主体须与品种权人订立转让或许可合同,才能合法生产、经营种子,否则构成侵权。农户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可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但这里的农民应限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的承包户,不包括家庭农场等其他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