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安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案
一、案情概要
2025年6月19日,濮阳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对濮阳县金堤河水域开展执法核查,当场查获当事人安某某在柳屯闸西500米处,驾驶铁皮小船使用渔网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现场查获渔网1条、渔获物1条(称重0.7千克)。经调查,当事人捕捞的时间、地点均属于《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5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划定的河南省范围内禁渔区、禁渔期范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
二、处罚情况
濮阳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一是没收渔获物1条;二是罚款人民币5100元。
三、案例特点
禁渔期、禁渔区制度是养护渔业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事关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水域生态平衡。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严厉打击了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维护了禁渔制度的刚性权威,对引导群众树立生态保护意识、守护流域生态安全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案例二:闫文某、闫建某使用电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案
一、案情概要
2024年10月1日,南乐县农业农村局接南乐县公安局千口镇派出所案件移交材料,经核查确认:2024年10月1日上午9时36分,当事人闫文某、闫建某在南乐县千口镇粮管所北侧永顺沟公共水域,使用电鱼的方法实施非法捕捞,现场查获渔获物鲫鱼2.68千克,以及铁船1只、蓄电池1块、逆变器1个、带电线木棍1根等电鱼工具。当日经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勘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询问调查等方式完成取证,于2024年10月15日调查终结,确认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处罚情况
南乐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一是没收渔获物2.68千克(已放生)及电鱼工具蓄电池1块、逆变器1个、带电线木棍1根、木棍1根;二是分别对闫建某、闫文某各罚款3000元,合计罚款6000元。
三、案例特点
电鱼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式,会对水域生态、水生生物资源造成毁灭性损害,是渔业执法重点打击的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该非法电鱼行为从严查处,既对当事人形成有力惩戒,也对流域内潜在的非法捕捞行为形成强大震慑,有效维护了渔业资源保护管理秩序,守护了水域生态环境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