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2006年1月5日农业部办公厅)农办政函〔2006〕3号:种子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意见的函-浙江省农业厅(2005年2月25日农办政函〔2005〕12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罚则中的“违法所得”应按产品的“销售额”计算。
三、关于认定经营假劣饲料产品违法所得问题的复函-河北省饲料办公室(2005年10月27日农办政函〔2005〕91号):经营假劣饲料产品的违法所得应按产品的销售收入计算。
四、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请示的复函(2004年8月12日农办政函〔2004〕46号)-青岛市农业局:《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应按产品的“销售额”计算,但是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2016年8月18日农业部公告第2433号公告明确的有效文件】
五、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函-山西省农业厅(2012年5月15日农办政函〔2012〕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六、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的函-广东省畜牧兽医局(2014年4月15日农办政函〔2014〕34号):《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
七、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种子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复函-国家级种子基地(张掖)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年01月17日,农办政函〔2017〕4号):一、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种子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二、关于货值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八、关于《农药管理条例》中认定“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问题的函-江苏省农业委员会(农办政函〔2018〕52号):《关于对<农药管理条例>中“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予以释义的请示》(苏农法〔2018〕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的规定,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等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二、农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货值金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