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刑终742号
原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赵成,男,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文盲,渔民,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人王赵成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3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春斌,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扣宏,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人金扣宏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3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汶杰,南京知识(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定云,南京知识(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赵成、金扣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苏068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赵成、金扣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23日夜间,被告人王赵成、金扣宏经共同商议,驾船在全年禁渔的泰州市引江河水利枢纽南侧引江河水域,采用由电瓶、电鱼器、电捞海等组成的电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当场查获。为逃避检查,被告人将电鱼器、电捞海扔进水中。经称重,被告人王赵成、金扣宏在前述泰州市引江河水域电捕渔获物共计125.4KG,其中草鱼74KG、鲢鱼24.1KG、鳡鱼6.9KG、白条鱼2.4KG、赤眼鳟2.2KG、鳊鱼12.8KG、杂鱼3KG。经泰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125.4KG渔获物价值为人民币2336元。
经泰州市渔政监督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赵成、金扣宏使用的电瓶等工具符合电鱼捕捞特征;渔获物经鉴定为草鱼、鲢鱼、鳡鱼、白条鱼、赤眼鳟、鳊鱼等,均为长江流域常见品种;作案水域泰州引江河管理处枢纽水闸南水域,属于泰州市区制度规定的禁渔实施范围。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苏海规[2017]5号)规定,同意凤城河、天禄湖、引江河(部分)全年禁渔。《泰州市凤城河、天禄湖、引江河禁渔通告》规定,引江河禁渔区范围,包括引江河水利枢纽南至长江口、北至S336省道高港大桥的水域,禁渔时间为全年。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自被告人王赵成、金扣宏处扣押渔网一堆、电瓶一只、木质渔船一条,以及草鱼、鲢鱼、鳡鱼、白条等渔获物125.4KG,均暂存于该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赵成、金扣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渔船、电瓶、渔网及水产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泰州市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同意泰州市部分水域禁渔的批复》、《泰州市凤城河、天禄湖、引江河禁渔通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赵成、金扣宏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赵成、金扣宏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泰州市引江河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电捕方法,不分鱼类品种、大小,实施灭绝性非法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王赵成、金扣宏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赵成、金扣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赵成、金扣宏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赵成、金扣宏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赵成、金扣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从重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赵成、金扣宏明知电捕鱼的方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仍在泰州市引江河禁渔期、禁渔区实施电捕鱼,其非法捕捞行为被发现后,抛弃捕捞工具以逃避检查,主观恶性明显,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王赵成、金扣宏有期徒刑八个月;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渔网一堆、电瓶一只、木质渔船一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草鱼、鲢鱼、鳡鱼、白条等125.4KG渔获物,由该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赵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无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上诉人金扣宏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无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未提供新的影响量刑的事实和情节。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赵成、金扣宏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上诉人定罪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中,上诉人王赵成、金扣宏在全年禁渔的引江河水域使用禁用的电捕方法非法捕捞,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极具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在考虑坦白、认罪认罚、劣迹等情节基础上,对上诉人王赵成、金扣宏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立
审判员 刘尚雷
审判员 于元祝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宇璐
书记员朱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