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方有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否则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黄某1、黄某2系同胞兄弟,刘某莲与徐某兰系妯娌关系。2013年黄某1、刘某莲想新建私房,就与黄某2、徐某兰私下协商,将自家的耕田部分与其置换,意在其房屋门前的田地上建房,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黄某2、徐某兰同意将其位于宅基地前靠东的部分耕田与黄某1、刘某莲的部分耕田置换,用于黄某1、刘某莲建房。2014年房屋建成后,又在其新建房屋西面旁边(属黄某1、刘某莲的耕田)修挖鱼塘、水井,还在该耕田里自修一条小路便于进出,黄某2、徐某兰认为黄某1、刘某莲在自家门前修鱼塘、水井的行为影响了自家的风水,就在靠近黄某1、刘某莲方房屋西向边的山墙附近(属黄某2、徐某兰的耕田)砌了一面院墙意阻挡黄某1、刘某莲的这些行为,黄某1、刘某莲认为黄某2、徐某兰砌院墙影响了其通行、排水、对其房屋也造成危害,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17年1月,黄某1、刘某莲乘黄某2、徐某兰不在家时,将黄某2、徐某兰家的门窗砸坏,2017年7月21日黄某1、刘某莲被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7月20日双方为此还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黄某1、刘某莲)于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自行将房屋右边(西向)的水泥池塘填平,费用自行负担,甲方逾期未填平池塘,将向乙方(即本案黄某2、徐某兰)支付违约金5万元,且甲方应当继续履行填平池塘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黄某1、刘某莲于同年8月履行了填平池塘的义务,但却将黄某2、徐某兰沿黄某1、刘某莲山墙修砌的院墙也进行了拆除。沟通未果后,黄某2、徐某兰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1、刘某莲将损毁的院墙回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1277元。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到双方引发纠纷的村委会调查及现场查看,了解到黄某1、刘某莲在黄某2、徐某兰的耕田建房及黄某2、徐某兰在自家的耕田上修砌院墙均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现黄某1、刘某莲修挖的池塘已填平,水井已投放了沙石未使用,黄某2、徐某兰修砌的院墙也被拆除,其石头堆放在黄某2、徐某兰的耕田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注:为便于学习,案例中法律条文均引用最新版本,下同)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规定,双方的上述行为属违法行为,故本案黄某2、徐某兰方要求黄某1、刘某莲将损毁的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虽黄某2、徐某兰砌院墙的行为违法,但黄某1、刘某莲无权将其拆除,故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对黄某2、徐某兰主张黄某1、刘某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黄某1、刘某莲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黄某2、徐某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遂判决驳回黄某2、徐某兰的诉讼请求。黄某2、徐某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将损毁的院墙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12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说明:根据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民终1943号《民事判决书》案例内容改编。《公民的合法私人财产依法应受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矛盾因双方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耕地上私自建房、挖池塘、打水井、砌院墙等行为引发,当事人黄某2、徐某兰在未经取得村集体批准和有关部门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围墙,庭审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两人系诉争围墙的权利人,即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故其虽然诉请要求黄某1、刘某莲将涉案受损围墙恢复原状,但其权利产生的根源缺乏合法性,故诉请保护的权益缺乏合法性、正当性,所以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未能得到一、二审法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承包方须承担下列义务:①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②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