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县畜禽屠宰管理,依法严厉打击畜禽私屠滥宰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食肉安全,维护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公告:
一、严厉打击私屠滥宰。我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牲畜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严厉打击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为。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根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禁为非法屠宰提供场所。禁止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禁止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根据《河北省畜禽屠宰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为未经许可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广大人民群众要加强食品安全意识,不购买、不食用未经检验检疫的畜禽肉类产品,共同营造“吃放心肉食,享健康生活”的食品安全环境。
五、积极鼓励广大群众举报涉及畜禽屠宰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对威胁、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行为,将依法从严惩处。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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