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自然资源局拟处罚决定的核心依据,在于其直接认定甲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于2025年9月初占地建设生态菌类大棚种植项目的总面积共计2403.24平方米,并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关于“非法占用土地”及“限期拆除”的规定。
对此,甲公司认为,该认定在法律性质的判断上存在偏差,未充分考虑设施农业用地的特殊管理政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设施农用地本质仍为农用地,不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根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3号)的规定,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生产经营过程中或结束后,设施不再使用的,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原地类为耕地的应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复垦为耕地。故设施农业用地仍属农用地范畴,在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农业设施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并未改变为“建设用地”,仍属于“农用地”范畴内的具体使用方式,其行政管理核心在于确保“农地农用”,以备案制落地,而非适用建设用地的许可审批模式。
另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办函〔2022〕110号)》明确规定,“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报送的相关材料,经审核予以存档备查的行为”,“对行政备案事项,不得规定经行政机关审查同意,企业和群众方可从事相关特定活动”,“坚决纠正以备案之名行许可之实。”故本案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桂自然资规〔2022〕1号)相关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不适用于本案设施农业用地未上图入库的情形
上述法条的严厉处罚措施针对的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土地根本用途,将农用地转用于非农建设的违法行为。案涉项目建设行为系围绕农业生产活动展开,仅是尚未完成上图入库,并未将土地用于商住、工业、旅游等非农建设。因此,直接援引上述法条中“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的罚则,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对于本案设施农业用地未上图入库瑕疵,行政监管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教育原则和信赖利用保护原则,优先采取纠正、补正措施,而非施以拆除并重罚
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于2021年3月23日印发的《关于开展2021年卫片执法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发现实际用途确属设施农业项目用地但没有进行备案的,要标注“未备案”,督促备案,规范管理。根据该通知,对于未履行备案手续的行为只是要求督促备案,故对未经备案占用一般耕地的设施农业项目,不应按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只需督促经营者补办备案手续即可,而非“一刀切”地认定为非法占地并施以拆除重罚。
本案中,甲公司已完成设施农用地备案,仅是尚未完成上图入库手续,根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3号)的规定,乡政府应按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将用地协议、设施农业建设方案、乡镇备案证明等上报某自然资源局完成上图入库工作。故上图入库的职责不在甲公司。
即使进行处罚,处罚幅度裁量也应考虑甲公司的积极表现与行为后果
甲公司在某自然资源局调查过程中,始终积极配合,主动说明情况,多次表达愿意补正手续、接受规范的积极态度。案涉项目建设用于农业生产,根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即便认定存在不规范之处,在裁量处罚方式和罚款数额时,也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选择从轻或较低的处罚标准。某自然资源局拟作出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及每平方米310元、总计745,004.4元的罚款,显然未体现裁量上的合理考量,处罚过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