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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文章丨已完成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仅未上图入库,行政部门有无处罚权力?

  • 2026-10-22 09:54:09
普法文章丨已完成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仅未上图入库,行政部门有无处罚权力?

一、案件背景

甲公司实施的生态菌类大棚种植项目,在建设前已完成设施农用地备案,仅未上图入库。

某自然资源局作出处罚告知书,以甲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于2025年9月初占地建设生态菌类大棚种植项目的面积共计2403.24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设条例》第五十七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桂自然资规[2022]1号)的规定。拟对甲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403.24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2403.24平方米的农用地处以每平方米31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肆万伍仟零肆元肆角(¥:2403.24 m2x310=745004.4元)。

对此,甲公司已申请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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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

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某自然资源局拟处罚决定的核心依据,在于其直接认定甲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于2025年9月初占地建设生态菌类大棚种植项目的总面积共计2403.24平方米,并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关于“非法占用土地”及“限期拆除”的规定。

对此,甲公司认为,该认定在法律性质的判断上存在偏差,未充分考虑设施农业用地的特殊管理政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1

设施农用地本质仍为农用地,不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根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3号)的规定,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生产经营过程中或结束后,设施不再使用的,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原地类为耕地的应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复垦为耕地。故设施农业用地仍属农用地范畴,在设施农业用地建设农业设施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并未改变为“建设用地”,仍属于“农用地”范畴内的具体使用方式,其行政管理核心在于确保“农地农用”,以备案制落地,而非适用建设用地的许可审批模式。

另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行政备案规范管理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办函〔2022〕110号)》明确规定,“行政备案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报送的相关材料,经审核予以存档备查的行为”,“对行政备案事项,不得规定经行政机关审查同意,企业和群众方可从事相关特定活动”,“坚决纠正以备案之名行许可之实。”故本案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桂自然资规〔2022〕1号)相关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不适用于本案设施农业用地未上图入库的情形

上述法条的严厉处罚措施针对的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土地根本用途,将农用地转用于非农建设的违法行为。案涉项目建设行为系围绕农业生产活动展开,仅是尚未完成上图入库,并未将土地用于商住、工业、旅游等非农建设。因此,直接援引上述法条中“限期拆除”“并处罚款”的罚则,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3

对于本案设施农业用地未上图入库瑕疵,行政监管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教育原则和信赖利用保护原则,优先采取纠正、补正措施,而非施以拆除并重罚

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于2021年3月23日印发的《关于开展2021年卫片执法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发现实际用途确属设施农业项目用地但没有进行备案的,要标注“未备案”,督促备案,规范管理。根据该通知,对于未履行备案手续的行为只是要求督促备案,故对未经备案占用一般耕地的设施农业项目,不应按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只需督促经营者补办备案手续即可,而非“一刀切”地认定为非法占地并施以拆除重罚。

本案中,甲公司已完成设施农用地备案,仅是尚未完成上图入库手续,根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3号)的规定,乡政府应按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将用地协议、设施农业建设方案、乡镇备案证明等上报某自然资源局完成上图入库工作。故上图入库的职责不在甲公司。

4

即使进行处罚,处罚幅度裁量也应考虑甲公司的积极表现与行为后果

甲公司在某自然资源局调查过程中,始终积极配合,主动说明情况,多次表达愿意补正手续、接受规范的积极态度。案涉项目建设用于农业生产,根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即便认定存在不规范之处,在裁量处罚方式和罚款数额时,也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选择从轻或较低的处罚标准。某自然资源局拟作出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及每平方米310元、总计745,004.4元的罚款,显然未体现裁量上的合理考量,处罚过重。

三、结语

综上所述,甲公司实施的生态菌类大棚种植项目,是在取得乡镇政府设施农用地备案批复后实施的农业项目,其根本属性是农业生产活动。对于建设中存在尚未上图入库的问题,其法律性质应归属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规范问题,而非应当适用“责令退还+限期拆除+高额罚款”的非法占地行为。某自然资源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上均存在重大争议。

某自然资源局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审视案件性质,将甲公司的行为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框架内进行处理,对案涉项目上图入库材料进行审核并入库。即便甲公司认定存在不规范之处,也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教育原则和信赖利用保护原则,优先采取“责令补办相关手续”等行政措施,以达到规范管理的目的;若确属必要的处罚,应依法从轻、减轻裁量,避免使用“责令退还+限期拆除+高额罚款”这一对农业经营造成毁灭性影响的处罚方式。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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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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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盈科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公司法律事务部成员,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广西破产管理人协会重整与和解委员会委员、被南宁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评为2020-2024年度“破产业务先进个人”,深耕破产实务9年+,主办20余起破产案件,具有丰富的破产业务实操经验。

擅长领域:企业预重整、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公司解散、重整/重组方案设计、资产收购/拍卖、公司股权架构设计、公司治理、职工安置、重大民商事案件、重大刑事案件、涉外法律事务操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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